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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6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赵明辉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957号罪犯赵明辉,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七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明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明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赵明辉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赵明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明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赵明辉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明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