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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执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雷观忠与东莞市品效电子有限公司、赖乃育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观忠,东莞市品效电子有限公司,赖乃育,彭太明,胥景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珠香法执字第451-1号申请执行人:雷观忠,男,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公民身份号码:×××0339。被执行人:东莞市品效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彭太明。被执行人:赖乃育,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13(公民原身份号码:440401550105041)。被执行人:彭太明,男,汉族,住四川生营山县。被执行人:胥景程,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公民身份号码:×××7074。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东莞市品效电子有限公司、赖乃育、彭太明、胥景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东莞市品效电子有限公司、赖乃育、彭太明、胥景程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东莞市品效电子有限公司、赖乃育、彭太明、胥景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座落于香洲锦柠路388号(锦绣柠溪)11栋1单元501房(权证号码:01××99)属被执行人赖乃育所有。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查封了上述房屋,现已委托本院执行并已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赖乃育名下的座落于香洲锦柠路388号(锦绣柠溪)11栋1单元501房(权证号码:01××99)的房屋产权。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月日至2018年月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海平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黄良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