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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毕志国诉被告夏道全、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志国,夏道全,李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75号原告毕志国,男。被告夏道全,男。被告李冬梅,女,系夏道全之妻。原告毕志国诉被告夏道全、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道全、李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二被告以干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利率已还二个月),由二被告亲自为原告写的借据,并用被告夏道全名下的位于梁园区新建路东或长路南侧128号商住楼2单元5层东户作为抵押。后原告向二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二被告拒接原告的电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原告毕志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夏道全、李冬梅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毕志国借款35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15‰,分六期付息,即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还清全部本息。被告夏道全、李冬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夏道全、李冬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合议庭合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道全、李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3日,被告夏道全、李冬梅向原告毕志国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分六期付息,每期利息为5250元整,到期还清全部本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仅偿还了二个月的利息105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夏道全、李冬梅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偿还了二个月的利息105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毕志国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共计10500元,故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道全、李冬梅归还原告毕志国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夏道全、李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红梅审 判 员  丁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锦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