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曲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3177号原告:曲某,女。被告:刘某,男。原告曲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雪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初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辽F85T**号比亚迪轿车经调解归原告所有,车辆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被告在离婚时承诺该车此前贷款已还清,据此原告给付被告该车补偿款18000元。离婚后原告在偿还车辆贷款过程中发现被告对该车尚欠贷款未还清,原告依据法院调解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银行贷款708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曲某与被告刘某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辽F85T**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车辆名称为:比亚迪牌QCJ6480S)归原告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办理了为期36个月的贷款,偿还贷款的信用卡在被告刘某处,车辆贷款每月28日从信用卡扣划1944元,截至原、被告离婚前一日该卡尚欠贷款本息6749.04元。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原告对欠款事实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作出返还被告18000元的决定。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将该车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偿还贷款。2015年8月原告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司凤城支行的欠款提醒短信方知车辆贷款尚欠7086.14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被告对车辆贷款存在拖欠的事实没有如实向原告告知,原告在不知车辆贷款尚欠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支付补偿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尚欠的车辆贷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曲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前共同债务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车辆贷款708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冷雪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