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特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周化荣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周化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商特字第69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勇,系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风皓,系职员。被申请人周化荣。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称:2013年7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化荣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2820122854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周化荣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新街10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为申请人向债务人鑫田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7日期间内最高本金余额1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26日,申请人与债务人鑫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1662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额度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贷款利率以每笔贷款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债务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2015年1月12日,申请人向债务人鑫田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对该笔贷款开始适用。借款期限届满,被申请人鑫田集团有限公司仅偿还完期内利息,另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本金0.52元、逾期利息18591.67元,故其尚欠借款本金9999999.48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9999999.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6625%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申请人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周化荣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新街10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的房屋,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18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申请人周化荣对上述的申请事项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涉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抵押房产已经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依照编号为992820122854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借款人鑫田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申请人有权对登记于周化荣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新街104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80万元内优先受偿。截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人鑫田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999999.4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化荣与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2820122854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登记于周化荣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新街10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18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申请人周化荣负担(限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毛小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