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州市鼓楼区九里街道办事处孤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元、王仕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鼓楼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徐州市鼓楼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原告徐州市鼓楼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诉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村委会的负责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村委会诉称,案外人郭某某诉本案原告及实际出资人张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12)鼓民初字0877号]民事判决,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一审判决。判决书生效后,负有连带责任的某某村委会经法院执行,已将上述案款全部履行完毕,且已执行结案。现原告依据200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即张某某委托人)所签订的协议以及2012年11月19日保证人张某某、王某某书写承诺保证书,向二被告追偿原告在另案中支付的工程款。二被告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是张某某,原告并未从涉案工程中获得任何利益,因此,原告虽然被另案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上不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720308某某(执行案款710800某某+执行费9508某某),并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1、根据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张某某不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和开发人,不负有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原告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张某某仅是从本案原告处购买了工程所需要的土地,对涉案工程的投资以及承建均是第二被告王某某,因此,张某某不是本案债务的实际债务人;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承诺保证书是应原告以及第二被告的请求为该承诺保证书中涉及的工程款进行担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担保期限没有约定的,担保期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保证书中所涉及的工程款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履行期届满,自履行期届满至今超过了六个月保证期限,因此,被告张某某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承诺保证书所保证的为涉案工程款并不包含其他费用,而原告起诉的费用中包含涉案工程款以及其他担保责任外的费用,对此也不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王某某愿意在应担份额内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王某某也是一种代理行为,在建设工程中是受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但是某某村委会没有实际投资,因为某某村委会在这件问题上存在过错,连带责任人也是一个共同体,原告清偿了全部债务,也不能必然向王某某追偿全部数额,从公平原则考虑王某某应当在50%份额内承担责任;2、关于追偿数额的问题,郭某某以及王某某、原告纠纷中判决的工程款应当是70万某某,原告计算有误;3、张某某、王某某之间也有协议,王某某愿意与张某某按照签订的协议内承担责任;4、某某村委会有追偿权但是无全部追偿的权利,本案的村委会应当存在过错,并且是重大过错,原告授权王某某的旧楼改造工程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给村委会、九里区创造了一定了利益,虽然王某某在经营方面没有能达到利益最大化造成该工程烂尾,造成了村委会一定的经济损失,但王某某作为村委会的代理人也是一种职务行为,所以村委会应当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本案在二审期间,由张某某、王某某共同给村委会出具了一个承诺书,这种行为也是违背张某某、王某某的真实意思,当时是怕得罪村委会而出具的。综上从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上原告都有责任,因此,王某某不愿意承担本案的全部追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应仅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鼓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徐民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涉案工程经法院查明某某村委会并非是投资主体,也没有参加工程的实际管理,也没有从该工程获得任何利益,仅为一份授权委托书及协议书被列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两份判决书均载明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本案被告进行追偿的事实;2、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9日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某某村委会已经将涉案工程款710800某某和执行费9508某某,合计720308某某从村委会账户划拨给郭某某,该执行案款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经结束;3、2008年2月10日某某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的汉御花园(汉韵小区二期工程)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因甲方曾协助乙方建设汉御花园,而造成的一切责任事项,有关部门裁定应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应全部承担,不能给甲方造成任何经济、民事等影响,因此,本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村委会对工程涉案款不应承担经济责任;4、张某某、王某某给村委会书写的承诺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承担卓某某、郭某某所诉法院判决的877号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并愿承担原审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款的承诺保证的事实。该证据更加证明了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而且明确的承诺对涉案的执行案款自愿承担,因此,原告村委会向被告实行追偿权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书虽然载有张某某的姓名,但是通过该案的庭审调查以及包括原告在内各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够证明张某某与涉案工程的建设存在投资和开发关系,对于原告提及的张某某与王某某的委托也没有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上该二人之间也不存在关于涉案工程的委托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工程建设的委托关系;对中院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是2013年4月20日作出的,根据证据一判决书所判决的期限在终审判决后十日内原告以及被告王某某判决认定的工程款,而张某某所签字担保时间是在该案二审期间,担保期限应当是判决认定的履行期限,至于履行期限内原告以及被告王某某没有依法履行判决所认定的法定义务,属于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但不能够中断或者终止保证期限的计算,张某某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六个月,不再负有保证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刚才的证明观点该案款是2014年8月16日实际执行的,即使按照实际执行日期至原告起诉之日也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已经超出了保证期限。另外本案原告所依据的涉案工程款问题,张某某在诉讼期间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该债务的履行期并非法院执行的期限,而应当是判决所认定的履行期限;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也是该份协议,结合中院判决书最终认定的原告享有追偿权的依据是原告与王某某的该份协议约定以及原告与王某某之间委托代理关系,而被告张某某并不是该份协议的主体,也与村委会或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追偿权的债务主体并非被告张某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该承诺保证书主体内容是原告书写,张某某仅是作为保证人在原告方书写的保证书处签字,根据该承诺保证书上载明的日期张某某的保证期限也已经过期。被告王某某对这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欠付郭某某的344000某某,王某某不应该垫付,王某某在另案提起诉讼,要求郭某某返还其344000某某的混凝土款。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张某某与王某某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某某并非涉案工程的投资人,该工程属于被告王某某单方出资建设,张某某只是应村委会和王某某的请求作为保证人在该承诺保证书上签字。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份协议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理由是这上面明显看到张某某是故意躲避债务,上面提及某某村旧村改造工程为甲方王某某单方出资建设,工程一切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协议形成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此之后。王某某没有出资,他根本没有能力出资开发,开发这个工程都是四组、五组老百姓的宅基地,张某某是每家每户给钱取得的宅基地,这个工程由王某某取得后全部转包给卓某某,真正的出资人应当是张某某,实际施工人是卓某某、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通过被告张某某的举证、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仅为张某某与王某某的内部约定,签订双方即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2月10日,某某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为配合乙方顺利建成汉御花园(汉韵小区二期工程),甲、乙双方经研究,制定以下协议共同遵守:1、乙方出资建设汉御花园,是开发汉御花园的主体,甲方或甲方法人代表可以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2、在办理各相关手续的过程中,甲方出具的所有证明仅为协助乙方办理手续之用,不承担任何责任。3、乙方对建设汉御花园承担所有责任(包括债权债务),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如因甲方曾协助乙方建设汉御花园,而造成的一切责任事项,有关部门裁定应由甲方承担责任的,乙方应全部承担,不能给甲方造成任何经济、民事等影响。”某某村村委会主任薛振超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某某村村委会公章,王某某作为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字。2008年3月6日,王某某以“某某村旧楼改造二期工程”作为发包人,与陈长琦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陈长琦施工建设诉争工程即汉韵花园4号楼、6号楼。王某某在该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签章。合同签订后,陈长琦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后施工未完毕。陈长琦于2009年11月将诉争工程转给郭某某继续施工。2008年6月10日,某某村委会向被告王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为被告某某村委会,受委托人为王某某,王某某工作单位为某某村委会,职务为副主任,授权委托事项为:“现委托王某某同志全权代表我单位处理某某村旧村改造二期工程项目有关事宜。”2009年11月,王某某向郭某某出示了该授权委托书,并为其提供了复印件。后,郭某某将诉争房屋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王某某,但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王某某也已将诉争房屋全部销售完毕。2011年10月21日,郭某某作为乙方,王某某作为“甲方:汉韵小区二期项目部委托代理”,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确认汉韵二期4号楼、6号楼总工程款数及已支付款数,确认还欠郭某某工程款70万某某整。2012年5月7日,郭某某与某某村委会、王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某某村委会、王某某对欠付工程款700000某某承担连责任,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被告徐州市鼓楼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卓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700000某某的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案一审判决后,某某村委会及王某某对判决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2)鼓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某村委会及王某某均未在判决指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履行义务,郭某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实际执行某某村委会710800某某,收取执行费9508某某并于2014年8月19日执行结案。2012年11月12日,王某某(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出资购买的某某村土地上进行旧村改造项目工程建设,该建设属甲方出资建设,该工程上的一切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二、现甲方因某某村旧村改造项目工程,与卓某某、郭某某发生工程款纠纷,该纠纷已由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0876号、0877号判决书,判决甲方与某某村委会对涉案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因某某村旧村改造项目工程为甲方单方出资建设,涉案工程款属于甲方一人应承担的债务,应某某村委会的要求,需甲方向某某村委会出具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承诺,同时应某某村委会和甲方的请求,由乙方作为涉案工程款的保证人。三、乙方如因提供保证而承担责任,乙方的损失均由甲方负责。”2012年11月19日,张某某、王某某向某某村委会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承诺保证书载明:“本人自愿承担卓某某、郭某某所诉并由鼓楼区法院下判的(2012)鼓民初字第0876号及0877号支付工程款义务。因某某村委会不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主体,也没有从该工程中获得任何利益,因此某某村不应列为涉案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故我们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并愿承担原审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向其出具的承诺保证书以及(2012)鼓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的陈述,可以确认在(2012)鼓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保证书,承诺书中载明“本人自愿承担卓某某、郭某某所诉并由鼓楼区法院下判的(2012)鼓民初字第0876号及0877号支付工程款义务”,根据该协议可知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2012)鼓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的付款责任,且根据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某某村委会于2008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某某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可以向王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系为自己设定债务,并且二被告均对该承诺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二被告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12)鼓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的工程款700000某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抗辩其虽在该保证书上签字,但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原告的主张已超出保证期限,被告张某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该主张,被告张某某提交了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首先,该协议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二人签订的,该协议约束的仅为二被告,无法对抗本案原告,并且原告对该协议亦不予认可;其次,根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载明的内容,二被告的意思表示为负担(2012)鼓民初字第0876号、0877号判决的民事责任,是被告张某某向本案原告就上述判决的债务作出的承诺,而并非被告张某某向原债权人郭某某或本院就上述债务的履行作出的保证。因此,被告张某某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抗辩该承诺保证书违背张某某、王某某的真实意思,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王某某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向其给付工程款外的执行案款10800某某、执行费9508某某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为因解决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费用,在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3、乙方对建设汉御花园承担所有责任(包括债权债务),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如因甲方曾协助乙方建设汉御花园,而造成的一切责任事项,有关部门裁定应由甲方承担责任的,乙方应全部承担,不能给甲方造成任何经济、民事等影响”,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应对建设工程承担的所有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承担的责任的,被告王某某应全部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上述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就上述费用与被告张某某进行约定,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保证书中也仅对(2012)鼓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中的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某某应当向原告给付实际执行案款710800某某、执行费9508某某,以上共计720308某某;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执行案款中的700000某某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鼓楼区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720308某某;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中700000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3某某(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市鼓楼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林某某审 判 员 王某某代理审判员 蒋 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居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