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陶江伟与车子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江伟,车子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362号原告陶江伟,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银杰,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子路,约40岁,农民。原告陶江伟与被告车子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江伟委托代理人胡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子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陶江伟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防水材料,并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金额为1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防水材料款17000元及利息。被告车子路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金额为170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防水材料款壹万柒仟圆整(¥17000元)2013年2月7日车子路”。欠据中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日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防水材料款17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车子路购买原告防水材料,并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陶江伟与被告车子路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车子路防水材料的义务,被告车子路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防水材料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车子路偿还防水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所以利息的计算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车子路给付原告陶江伟兽防水材料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车子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宪广审 判 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