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兰兵振诉陕西唐荣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唐荣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兵振,陕西唐荣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唐荣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500号原告兰兵振,男,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唐荣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C区*号瞪羚谷F���***室。法定代表人刘晓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建朋,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唐荣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陕西唐荣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兰家村*组。负责人董建朋,该项目部经理。原告兰兵振诉被告陕西唐荣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荣公司)、陕西唐荣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兵振、被告唐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朋,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董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部承接的港务南路至兰家村二组区域内的工程项目提供施工服务,人��费每天120元。2015年4月26日至7月23日共计1096个人工,被告项目部仅按每天100元发放人工费,少发2192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下欠人工费21920元。被告唐荣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项目部所签协议约定的工作已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做完,项目部已将人工费付清。2015年5月1日之后,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将养护工作发包给了刘保荣,刘保荣将工作交给了原告,鼎兴公司已支付刘保荣人工费。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被告项目部辩称,项目部亦告知刘保荣2015年5月1日之后人工费按每天100元计付,原告当时亦无异议,项目部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为乙方,被告项目部为甲方签订协议,约定在甲方所承接的港务南路至兰家村地界兰家村二组区域内承揽的工程项目,乙方向甲方���供如下施工服务:乙方负责上述施工范围内的垃圾清运,黄土内倒,黄土外购拉运及提供甲方施工所需机械,及种植灌木所需人工。人工费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原告组织人员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完成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工作。原告领取了截止2015年4月26日的人工费(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2015年5月1日至7月23日原告组织人员主要进行除草、浇水工作。2015年8月12日原告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兹有兰家村地界兰家二组区域内承揽的工程项目从2015年4月26日至6月12日,共用人工598人,2015年7月1日至7月23日共用人工498人,以上合计用人工1096人,每个人工每个工日发100元,合计109600元。”被告项目部经理董建朋在该说明上签名,并注明2015年7月25日完结。原告认为2015年4月26日至7月23日的人工费应按每人每天120元计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协议、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2015年4月26日至7月23日原告的人工费应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还是100元计算。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所签协议约定的工作为垃圾清运,黄土内倒,黄土外购拉运及提供甲方施工所需机械,及种植灌木所需人工,该部分工作被告亦按协议约定的人工费标准每人每天120元计付。原告陈述2015年5月1日之后其组织人员主要进行除草浇水工作,因该工作内容与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不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工作的人工费标准亦参照协议约定的人工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兰兵振要求陕西唐荣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人工费21920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兰兵振要求陕西唐荣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8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负担174元,本院退付原告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