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普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丰义与钟安春、钟利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丰义,钟安春,钟利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普民初字第59号原告陈丰义。委托代理人夏树新,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安春。被告钟利霞。委托代理人杨文凯,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丰义诉被告钟安春、钟利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丰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人民陪审员 孟凡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国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