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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普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丰义与钟安春、钟利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丰义,钟安春,钟利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普民初字第59号原告陈丰义。委托代理人夏树新,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安春。被告钟利霞。委托代理人杨文凯,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丰义诉被告钟安春、钟利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丰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洪军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人民陪审员  孟凡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国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