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港明彩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徽彤电器有限公司、李妙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港明彩印有限公司,佛山市徽彤电器有限公司,李妙琼,李玉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港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锦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东华,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徽彤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工商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李妙琼。被告:李妙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玉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46。原告佛山市南海港明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徽彤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徽彤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妙琼、李玉兰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徽彤电器公司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一份书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徽彤电器公司供应印刷包装产品,还约定交货地点、方式“由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厂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以供货日期为准,90天付清货款;结算可用现金、现票或转账”,及约定双方产生争议时起诉到法院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过错方承担等的内容。2013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间,原告都有按合同约定送货到被告徽彤电器公司,被告徽彤电器公司的员工也予以签收,并开具“徽彤电器物料进仓单”给原告证明收到原告货物。被告徽彤电器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后双方也有按月进行对账,并且,原告还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徽彤电器公司。但是,被告徽彤电器公司并没有按90天付清货款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发生的所有交易进行汇总对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徽彤电器公司欠原告货款164236.07元。被告徽彤电器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交付一张支票号为22219142、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出票人为佛山市圣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原告将该支票给原告的客户入账,但是该支票未能兑现。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徽彤电器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64236.07元。据调查知悉,被告徽彤电器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且其机器设备等财产已经作变卖处理,被告徽彤电器公司的实际老板李杨添、股东李妙琼(李杨添妹妹)、李玉兰等则下落不明;而且被告徽彤电器公司所经营的场所已经被房东收回并且再出租给了他人经营。《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供需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遇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过错方承担”,故被告徽彤电器公司除了要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64236.0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550.58元外,还应当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关于被告徽彤电器公司的两个股东应承担责任的依据:1、依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规定,本案中被告徽彤电器公司自2014年10月开始停业至今,停业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故被告徽彤电器公司的行为是符合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9号指导案例“(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案”,故两个股东应对被告徽彤电器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被注销、被撤销或企业自动歇业和视为自动歇业的,应认定该企业法人解散。企业法人解散后至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前,法院应认定该企业法人为清算法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公司的自动歇业的行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个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个股东变卖公司全部财产并没有用于偿还债务,而是图利自己,罔顾债权人利益。若本案原告胜诉后执行到法院,判决书也是一纸空文,被告徽彤电器公司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无论是从公司法的规定或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两个股东均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徽彤电器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4236.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550.58元(原告主张以货款47690.7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6月5日止,以货款110599.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6月5日止,以货款5946.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6月5日止),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合计196786.65元;2.被告李妙琼、李玉兰对徽彤电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徽彤电器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佛山市徽彤电器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徽彤电器公司供应印刷包装产品,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期限为自供货之日起90天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的每逾一天应以应付款部分按银行最高利息计付滞纳金给原告,以及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过错方承担。4.送货单16张、进仓单14张,用以证明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原告都有按合同约定送货到被告徽彤电器公司,被告徽彤电器公司员工也予以签收货物,被告徽彤电器公司并开具“徽彤电器物料进仓单”给原告以证明收到原告的货物。5.销售明细表3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徽彤电器公司双方均有对双方于2013年7月、8月、9月的货款进行对账。6.港明彩印有限公司-彩印部往来确认函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徽彤电器公司双方于2014年5月6日就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进行汇总对帐,双方确认被告徽彤电器公司欠原告货款164236.07元。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徽彤电器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8.南海农商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用以证明被告为支付货款给原告,就向原告交付一张出票人为佛山市圣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给原告,但该支票未能兑现。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起诉被告而支出律师费9000元。10.照片53张、佛山市门窗网最新动态截图、佛山市融骏门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通过对比被告徽彤电器公司搬迁前后的照片及网上打印件的相互印证可知被告徽彤电器公司所经营的场所已经被房东收回并且再出租给了佛山市融骏门窗有限公司经营,证明被告徽彤电器公司于2014年10月就已经停止经营并歇业至今、且其机器设备等全部财产已经被两股东变卖处理完毕且账册已经灭失,进一步证明两股东一致同意停止经营被告徽彤电器且将公司的全部财产变卖处理,表明两股东终结公司经营的意图非常明显,事实上被告徽彤电器公司公司也歇业至今,故两股东以其行为表明均同意解散公司。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徽彤电器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徽彤电器公司供应印刷包装产品,货款结算期限为自供货之日起90天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的每逾一天应以应付款部分按银行最高利息计付滞纳金给原告,如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过错方承担等。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徽彤电器公司签订《港明彩印有限公司-彩印部往来确认函》一份,被告徽彤电器公司确认2013年7月-9月分别欠原告货款47690.77元、110599.2元、5946.1元,共计欠原告164236.07元。另查明:被告李妙琼、李玉兰均是被告徽彤电器公司的投资者,至2015年6月17日止,被告徽彤电器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状态。再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与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向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9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向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徽彤电器公司欠原告货款164236.0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徽彤电器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徽彤电器公司应支付以货款47690.77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货款110599.2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货款5946.1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滞纳金予原告。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实为滞纳金)超过上述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徽彤电器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9000元。因被告徽彤电器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状态,并未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以被告徽彤电器公司已停止经营、其财产已被股东告李妙琼、李玉兰变卖处理完毕、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而请求被告李妙琼、李玉兰对徽彤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徽彤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港明彩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236.07元,并支付以货款47690.77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货款110599.2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货款5946.1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滞纳金予原告;二、被告佛山市徽彤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港明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7.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徽彤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判决时向本院缴纳。对原告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靳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