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崇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崇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郭某某委托肖某甲与崇义县长龙镇大摆村签订了《毛竹林经营权抵押租赁合同》,取得该村“大山里龙脑”山场毛竹林经营权,但毛竹林内的树木所有权和经营权仍归村集体。2015年5月,郭某某将其租赁的“大山里龙脑”山场毛竹林经营权转让给肖某某经营,原合同内容不变。后肖某某明知该山场内的树木所有权和经营权归村集体,仍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及林木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在该山场非法采伐林木11株。经检尺折算,被非法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9.81立方米。案发后,肖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非法采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肖某某已退赃款800元。同时,肖某某得到了大摆村村委会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和柴刀各一把,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朱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盗伐林木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盗伐的林木赃款已退缴给大摆村村集体,取得大摆村村委会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已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和柴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詹静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礼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