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海广与黄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广,黄耀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张海广。委托代理人张家军,巴东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黄耀平。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张海广与被告黄耀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军、被告黄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广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装载机于2011年农历冬月份作价9万元变卖给被告,双方约定等被告工程赚钱了给原告付款。尔后两三年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称资金紧张。但2014年腊月份,原告再次催讨时,被告却以已经支付为由拒绝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张海广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黄在云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的时间。经质证,被告认为属实。2、2014年8月27日结算单1份,用以证实本证据内的账目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1138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这属劳务工资,且已支付完。3、收汇凭证2份、电汇凭证1份,用以证实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电汇5万元并没有到原告的账上。经质证,被告认为不属实,该款已打入原告卡上。4、光盘1份(当庭播放),用以证实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装载机价款9万元,被告承诺由其代原告偿还所负李芬债务5万元及迟延期间的利息。经质证,被告认为通话内容属实,欠装载机转让款属实,但现在已经偿还了。被告黄耀平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装载机转让款,现在不欠原告转让款了。被告黄耀平向本院提交了收据2份、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已代原告向李芬和谭春林偿还借款及利息8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代为偿还2笔钱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按原、被告约定欠李芬借款迟延期间的利息由被告偿还,而不应由原告偿还,故迟延期间的利息32000元不应从9万元的装载机款扣出,只有5万元本金可抵装载机款。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海广提交的证据1、4,被告认为属实,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黄耀平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属实,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1月份,原告将其所有的装载机作价9万元转让给被告,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工程赚钱了给原告付款。尔后,原告遂向被告催讨转让款,被告未向其支付。原告于2014年农历12月30日再次催讨时,被告承诺代原告偿还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李芬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约定月利率20‰),原告通过录音方式记载了催讨经过。被告在原告的陪同下于2013年3月9日偿还上述借款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的利息20600元,并由李芬之夫谭春林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田金平(原告之妻)利息20600元”。被告又于2014年2月21日单独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2月2日的利息114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12年农历正月份约定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及日后利息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所以被告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和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2月份的利息6000元属其清偿义务,其余利息26000元依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述双方是2013年3月9日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应由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同时,原告拿走被告的夯机,价值3400元应抵付本案的装载机转让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广与被告黄耀平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张海广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黄耀平亦应依约定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了由被告黄耀平偿还原告所负他人债务的合意,原告陈述达成合意的时间为2012年正月份,认为2012年正月份以后的利息即2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不属原告清偿的义务,而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被告第一次向他人支付利息时原告陪同的客观情况和双方在庭审中的其他陈述,应认定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为2013年3月9日符合情理。由此,被告偿还李芬的借款本金5万元和2013年3月9日前的利息20600元应属原告的清偿义务,其他利息11400元应属被告的清偿义务。现被告代为原告清偿了属其清偿的义务70600元(即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20600元)应在被告所负9万元的货款中予以扣减。双方对转让款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亦未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从双方达成由被告向他人偿还债务的合意之日起算(即2013年3月9日),其利率标准因双方未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出夯机应作价34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因原告提出了异议,而被告又未提供应予以扣减的证据,故其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广下欠装载机款19400元,并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海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张海广负担875元,被告黄耀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宝平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