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方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041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方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庆、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男孩李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以后只要能做事就努力做事,尽到家庭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人。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1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带其婚前儿子徐吉东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011年,被告在外地务工时头部受伤。此后,双方常为家庭事务发生纠纷。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建始县高坪镇大店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对黄进、方仕海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较长时间内,共同努力建设家庭,抚养子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被告因头部受伤致劳动能力减弱,家庭重担基本负于身有××的原告,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压力过大,以致产生矛盾,加之双方沟通不够,被告未尽到能力范围内的家庭义务,导致矛盾加剧。虽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裂痕较深,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多加沟通,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矛盾,互谅互让,互相关爱,努力和好夫妻关系,为未成年子女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