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田明富与徐永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富,徐永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457号原告田明富,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志,农民。原告田明富诉被告徐永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治森、被告徐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明富诉称,2013年2月,原告去被告处协商承包煤矿采掘工程,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支付50万元押金作为签订承包合同的条件,后原告找朋友刘照安借款50万元,由刘照安将50万元押金通过转账的形式汇入被告的账户。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矿鑫茂矿业有限公司采掘合同》。后经原告查证得知,合同中发包方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又协议解除了合同,被告承诺返还原告50万元押金,但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返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50万元。被告徐永志辩称,张家口开滦蔚县地煤鑫茂矿业有限公司是被告个人投资的,公司手续基本齐全,是合法的企业。原告承包被告的公司采掘工程并签订合同是事实,按照约定原告应付100万元押金,实际被告的账上收到50万元。后原告和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的协议。当时被告同意返还原告50万元押金,但后来刘照安给被告打电话,不让被告给原告钱,说真正的工程承包人是刘照安。因给被告打款的是刘照安,所以被告认为应给刘照安返还押金,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返还押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协商,原告承包被告煤矿的采掘工程,同时约定原告先行支付被告50万元押金作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先期条件。2013年2月2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照安以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支付50万元。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矿鑫茂矿业有限公司采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安全保证金10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按合同实际履行。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解除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合同押金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承包被告经营煤矿的采掘工程,向被告交付押金50万元,在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双方又签订协议解除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该解除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应兑现。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押金系案外人刘照安支付,应返还给刘照安。本院经向案外人刘照安调查核实,诉争押金系原告向其借款,刘照安并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合同押金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徐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立森审判员 乔俊明审判员 刘银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剑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