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朱国祥与黄绍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祥,黄绍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朱国祥,男,汉族。被告黄绍红,男,汉族。原告朱国祥诉被告黄绍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绍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绍红在我店里赊欠货款8000元,言明2013年8月22日前还清,期限早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彩钢瓦材料业务,2013年5月,被告在原告店里购买彩钢瓦材料,共计27580元,原告当场支付5000元现金,余款225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十日内还款。欠条到期后,被告共还欠款14580元,尚欠8000元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此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彩钢瓦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付货款,应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绍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国祥货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林人民陪审员 田琪人民陪审员 高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