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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洲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15)东洲民初字第73号原告欧阳宏诉被告谈才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73号原告:欧阳宏,男,汉族,1976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韩旭,系南昌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谈才保,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C-13号地块博泰江滨小区3栋1单元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238596-7。负责人:袁晨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风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欧阳宏诉被告谈才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告谈才保、被告华安江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风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宏诉称:2014年10月07日14时许,被告谈才保驾驶赣A61H**小车在320国道云溪花园小区内由南往西左拐弯时,遇原告欧阳宏骑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谈才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50天,发生医疗费141780.78元,出院后,原告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谈才保赔偿原告医疗费141780.78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02097.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3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95.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93031.58元;2、被告华安江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谈才保辩称:我方已经垫付了4万元,希望一并处理,对医疗费有异议,其他赔偿项目过高。被告华安江西公司辩称:1、谈才保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司支付原告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3、原告未提供合适的湖北城镇居住生活证明,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参照江西标准;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谈才保驾驶赣A61H**小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320国道云溪花园小区内由南往西左拐弯时,与原告欧阳宏骑行的由西往东直行两轮摩托车(载有乘��郑思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6日出院,发生住院费141780.78元,其中被告华安南昌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谈才保垫付4万元。2014年10月3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4)第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谈才保驾驶赣A61H**小车在小区内由南往西左拐弯时,未注意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宏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骑行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小区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8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欧阳宏右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足趾���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210日,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谈才保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7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退函载明:谈才保经多次催促一直未缴纳鉴定费,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另查明:被告谈才保系赣A61H**小车车主,其在被告华安江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谈才保驾驶赣A61H**小车在小区内由南往西左拐弯时,未注意安全驾驶,原告欧阳宏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骑行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小区内行驶,双方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谈才保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谈才保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江西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1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确认误工费为4262.67元(1390元/月÷30天×定残前一日92天);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无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发生的下列款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141780.78元;2、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4、误工费4262.67元;5、护理费4300元(86元/天×50天);6、残疾赔偿金102097.80元(24309元/年×20年×21%);7、精神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6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271041.25元,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江西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105728.88元(151041.25元×70%),扣除其已垫付的4万元,仍应赔付原告65728.8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欧阳宏11万元。二、被告谈才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欧阳宏65728.88元。三、驳回原告欧阳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谈才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00元,鉴定费3250元,合计8950元,由被告谈才保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胡 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