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0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吴太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杨某,女,汉族。辩护人段洪,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唐某某以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唐某某同被告人杨某自行和解,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自诉人唐某某经济损失75000元,自诉人唐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杨某的控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自诉人唐某某自愿撤回自诉,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唐某某撤诉。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刘永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