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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向道会与杨传习,邓绪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道会,杨传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邓绪才,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向道会,女,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文盲或半文盲,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本均,开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益奎,开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传习,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超,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地群,女,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住所地开县新城金贸路,组织机构代码:621192877。负责人况昌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勇,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邓绪才,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骆红卫,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810367-4,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安康路41号。委托代理人邱鹏飞,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道会与被告杨传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道会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印卫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方青松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杨传习申请追加邓绪才、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杜连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印卫平、丁兰兰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方青松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3日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向道会的委托代理人谭本均,被告杨传习的委托代理人涂超、吴地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勇,被告邓绪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红卫,被告能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道会诉称,2014年10月15日上午7时,被告杨传习驾驶三轮摩托车(车牌M341D8)搭乘原告向道会沿某某镇某某村向某某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某某村2组附近转盘时,由于被告杨传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滚入池塘中,造成原告向道会受伤。原告向道会受伤后,被送至开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2、3、4、5、7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8椎体爆裂骨折;3、右侧第3、4肋骨头骨折;4、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双肺后部创伤性湿肺;6、右桡骨远端骨折;7、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014年11月13日,经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杨传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向道会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1月5日,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向道会脊柱损伤第3、8胸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八级;2、向道会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600.00元左右;3、向道会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16周左右,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左右,误工期限评定为10个月左右。被告杨传习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向道会多次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向道会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18603元;2、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30%=15129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5年×30%=26721元;4、护理费70元/天×40天=2800元、后续护理费70元/天×102天=7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6、后续医疗费2600元;7、营养费50元/天×84天=4200元;8、误工费35145元÷12个月×10个月=29287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2800元。共计262647元。原告向道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含精神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传习、邓绪才和能环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杨传习辩称,原告向道会诉称的事实不全面,且原告向道会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向道会与被告杨传习均是在2014年8-10月期间到邓绪才承包的开县某某镇某某村2-6组整修公路边沟工程处务工,原告向道会的工资为80元/天,被告杨传习的工资为120元/天。同时被告杨传习的工作还包括用三轮摩托车运送沙、水泥等,工资为60元/天。被告杨传习的三轮摩托车是货运摩托车,不能拉客,在邓绪才再三要求下,被告杨传习才拉人。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杨传习拉向道会、邓某某、邓绪才等人到某某村3组务工,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被告杨传习拉人是受邓绪才的指派,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应由邓绪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开县某某镇某某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是由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公司将公路边沟整修包给邓绪才,本案应追加邓绪才和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杨传习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道会的损失,超出部分由邓绪才和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传习给两位伤者向道会、邓某某借支了1万元,邓绪才借支了1万元,桑伟(音)借支了3万元,至于两位伤者怎么分配,被告杨传习不知情。同时,原告向道会本人明知被告杨传习的车辆为载货三轮车,仍然乘坐该车,将自己置身于危险状态中,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因此原告向道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保险公司不清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传习没有报案。被告杨传习是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间是在投保期内,如果伤者合乎交强险的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意理赔。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向道会是该三轮车上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范围,因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邓绪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邓绪才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向道会的诉讼请求。被告邓绪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请求对该笔费用予以返还。被告能环公司辩称,被告能环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太清楚,但原告向道会以交通事故起诉,公司与交通事故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向道会的诉讼请求。原告向道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向道会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道会的身份。2、被告杨传习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第2-3证拟证明二被告身份。4、原告向道会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向道会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向道会医疗费为18603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向道会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间、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2800元。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杨传习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原告向道会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道会系城镇户口。11、被抚养人户口复印件。12、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第11-12证拟证明原告向道会需赡养母亲。被告杨传习对原告向道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证无异议;第4、5证不认可,医疗费应当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单相印证;第6、7、8、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等同于最终民事责任的承担;第10、11、12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向道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向道会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邓绪才对原告向道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发票应当提交原件,第10、11证请合议庭依法认定,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能环公司对原告向道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向道会提交的1-9证无异议,其余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司法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某某村村委会证明的亲属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医疗费发票应当提交原件。被告杨传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邓绪才户口证明。2、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开县某某镇某某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3、对向道会、邓某某的调查笔录。4、对邓绪才的调查笔录。5、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第1-5证拟证明应追加邓绪才和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6、被告杨传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7、交强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复印件。第6-7车拟证明被告杨传习驾驶车辆情况。8、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村支部书记王平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9、被告邓绪才记录的工资单,拟证明被告杨传习、原告向道会与被告邓绪才形成雇佣关系。10、病历证明,拟证明原告向道会在地上受伤,不是在车内。11、证人蔡某某、杨某某、向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杨传习曾拒绝拉人及车祸时原告向道会在车外受伤的事实。原告向道会对被告杨传习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第3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中原告向道会工资的陈述予以认可,对第4、5证内容中交通事故部分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向道会为谁务工与本案无关;对第6、7证无异议;对第8-10证真实性无异议;第11证没有异议。被告邓绪才对被告杨传习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证无异议,承包合同能够证实该工程是被告能环公司承包的;第3证向道会的调查笔录不能达到被告杨传习的证明目的,但是佐证了肇事车辆是工地老板雇佣的,但是工地老板不是被告邓绪才,邓某某的证言也无法反映杨传习与邓绪才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杨传习是履行职务行为;对第4证邓绪才的证言无异议;对第5证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证明了肇事车辆是由分包老板段吉一安排原告向道会搭乘被告杨传习的三轮摩托车上下班,并不是被告邓绪才的意思表示,而是段吉一的指示;第6、7证无异议;第8证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村委会参与了事故处理,被告邓绪才只是出于人道主义向伤者向道会和邓某某垫付了9000元,但是被告邓绪才不应承担责任;对第9证无异议,是被告邓绪才亲自书写的,可以反映出是工地老板支付被告杨传习每天60元,这个钱不是邓绪才拿出来的,是工地老板拿出来的;对第10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11证中蔡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可,也证实了是能环公司要求被告杨传习拉人,但是拉材料和拉人的费用是谁出的并没有查清。被告能环公司对被告杨传习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承包合同本身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邓绪才的部分应当以其当庭陈述为准;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其余证据请求法院认定。被告邓绪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证人王平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杨传习的车辆的费用由被告能环公司支付。原告向道会对被告邓绪才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杨传习对被告邓绪才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杨传习是在被告邓绪才手上务工、拉材料和拉人,也是在被告邓绪才处领取工资。被告能环公司对被告邓绪才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被告邓绪才在中间有赚取差额,三轮车的事公司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传习、邓绪才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能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向道会提交的证据,第1、2、3证,系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第4、5证系原告向道会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6、7证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第8证系重庆市开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盖有开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和开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第9证系交强险保单,本院予以确认;第10、11、12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杨传习提交的证据,第1-5及9-11证,其中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信;第6-7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邓绪才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5日7时10分,被告杨传习驾驶车牌号为川M34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向道会、邓某某、邓绪才等三人,沿某某镇某某村5组向某某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某村2组“孤儿田”附近转盘时,因杨传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车辆翻于公路右侧外池塘中,造成向道会、杨邓某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原告向道会受伤后,被送入开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2、3、4、5、7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8椎体爆裂性骨折;3、右侧第3、4肋骨骨折;4、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双肺后部创伤性湿肺;6、右桡骨远端骨折;7、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原告向道会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8603.01元。2015年1月5日,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向道会脊柱损伤第3、8胸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八级;2、向道会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600.00元左右;3、向道会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16周左右,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左右,误工期限评定为10个月左右。原告向道会及其母亲唐山成均为城镇户口。被告杨传习系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向道会与被告杨传习同在某某村公路边沟整修处务工,该工程由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能环公司将公路边沟整修分包给被告邓绪才。原告向道会工资为80元/天,被告杨传习工资为120元/天,另外被告杨传习还驾驶本案事故车辆运送沙、水泥等,并运送向道会等人上下班,收费为60元/天。本案事故的发生就是在被告杨传习运送向道会、邓某某、邓绪才等人上班途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传习支付了10000元,被告邓绪才支付了9000元,被告能环公司支付了30000元,共计49000元给原告向道会和另一伤者邓某某。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点:第一、被告杨传习、邓绪才、开县能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传习驾驶其本人的车辆运输沙、水泥等材料,并按照工程负责人的要求,运送向道会、邓某某等人上下班,收费为60元/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之规定,本案被告杨传习运送沙、水泥及运送原告向道会等人上下班的情形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要件,原告向道会选择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被告杨传习,被告邓绪才与能环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因此,被告邓绪才与能环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至于被告邓绪才和能环公司垫付的39000元,由于涉及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邓某某,本案中对该款项不予调整。第二、原告向道会本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杨传习认为原告向道会明知乘坐的车辆为三轮摩托车,不具有客运的资质,仍然乘坐该车,将自己置身于危险状态中,应承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杨传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向道会无违法及过错行为,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向道会的受伤是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更不是原告向道会故意为之,虽然原告向道会应当明知乘坐载货三轮车具有一定危险性,但这只是一般过失,不是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人,故本案原告向道会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告向道会是否适用交强险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向道会乘坐在车上,事故的发生导致车辆侧翻,原告向道会脱离车辆而受伤,原告向道会并非在事故发生前脱离车辆,原告向道会脱离车辆后,车辆也并未与原告向道会发生碰撞,因此,原告向道会仍属于本车人员,不应当适用交强险理赔。关于原告向道会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18603元,有相应病历、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2600元,有司法鉴定书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30%=151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5年×30%=26721元,原告向道会母亲唐山成有两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721÷2=13360.5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1296+13360.5=164656.5元。4、住院护理费70元/天×40天=2800元、后续护理费70元/天×102天=7140元,即护理费共计9940元,有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50元/天×84天=4200元,原告向道会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元/天×84天=840元。7、误工费35145元÷12个月×10个月=29287元,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向道会受伤前的工资为80元/天,故误工费为80元/天×30天×10个月=24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9、交通费1000元,主张过高,结合原告向道会的家庭住址和住院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鉴定费2800元,有司法鉴定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34139.5元,被告杨传习已支付的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邓某某和向道会均明确该款全部已用于本案原告向道会的医疗费,故被告杨传习还应支付22413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传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道会224139.5元。二、驳回原告向道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杨传习负担(原告向道会已预交,被告杨传习负担之金额直付原告向道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杜连成代理审判员  印卫平代理审判员  丁兰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