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钟顺与余永标、罗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顺,余永标,罗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钟顺,男,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忠,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颖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余永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罗翠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15-1号、第115-2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4月22日对登记在被告余永标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房(权利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及登记在被告罗翠萍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号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南府集用(2002)字第140xxx号】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燕、人民陪审员周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区颖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永标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6月25日、8月3日、8月8日、8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贷1404072、1406009、1408009、1408020、1408021,约定原告提供借款23600元、35400元、44800元、22400元、23600元予被告余永标,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金及利息等。被告余永标收取每笔借款后均立即向原告出具借据,并一次性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收取第一笔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资金占用费1200元,并归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共36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收取第二笔借款后支付了资金占用费1800元,并归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共54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收取第三笔借款后支付了资金占用费2400元,尚欠44800元未还;收取第五笔借款后支付了资金占用费1200元,尚欠22400元未还;收取第四笔借款后支付了资金占用费1200元,尚欠23600元未还。被告罗翠萍与被告余永标是夫妻关系,对被告余永标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1404072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733元,合计22733元;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1406009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31800元及利息3002元,合计34802元;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1408009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44800元及利息4055元,合计48855元;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1408020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22400元及利息1952元,合计24352元;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1408021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1621元,合计25221元。以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止,主张计至两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以上总合计15596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各5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件、陈翠颜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永标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49800元,尚欠借款本金142600元。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余永标签订编号贷1404072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永标向原告借款236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余永标自愿一次性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1200元,并从2014年5月起至同年7月每月21日前还款1200元,余款20000元于同年8月20日前还清;若被告余永标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该期还款金额每日10%收取违约金,若最后一期未还,按该期还款金额每日1%收取违约金等。同日,被告余永标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23600元,并向原告支付1200元。后被告余永标又依约还款36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委托陈翠颜转账支付17800元予被告余永标。同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余永标签订编号贷1406009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永标向原告借款354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被告余永标自愿一次性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1800元,从2014年7月至同年9月每月21日前还款1800元,余款30000元于同年10月24日前还清,其他约定与编号贷1404072《借款合同》一致。同日,被告余永标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到35400元,其中现金17600元,银行转账178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1800元。后被告余永标又依约还款3600元。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余永标签订编号贷1408009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永标向原告借款448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被告余永标自愿一次性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2400元,并于2014年9月3日、10月3日前各还款1200元,余款40000元于同年11月2日前还清,其他约定与编号贷1404072《借款合同》一致。同日,被告余永标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44800元,并向原告支付24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余永标签订编号贷1408020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永标向原告借款224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被告余永标自愿一次性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1200元,从2014年9月8日、10月8日前各还款1200元,余款20000元于同年11月7日前还清,其他约定与编号贷1404072《借款合同》一致。同日,被告余永标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22400元,并向原告支付1200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余永标签订编号贷140802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永标向原告借款236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余永标自愿一次性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1200元,从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每月10日前还款1200元,余款20000元于同年12月9日前还清,其他约定与编号贷1404072《借款合同》一致。同日,被告余永标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23600元,并向原告支付1200元。另查明,被告余永标与被告罗翠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永标签订的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资金占用费,并于借款当日由被告余永标支付予原告,未另行约定利息,因此,该资金占用费实际就是利息,且在借款当日支付,即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扣除利息后的金额。因此,被告余永标向原告借款本金应分别为22400元、33600元、42400元、21200元、22400元,合共142000元。由于原告已就第一、二笔借款分别归还了3600元,故尚欠原告借款134800元。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分期还款,被告余永标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以每期还款金额为本金从每期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涉案五笔借款均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且对应的五份《借款合同》均未另行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借款期限内不应计算利息,现被告余永标未依约还款,应以实欠借款为本金从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罗翠萍对被告余永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法反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永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34800元并支付分别以18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5日起、以42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3日起、以21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8日起、以22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钟顺;二、驳回原告钟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419.26元、财产保全费1299.81元,合共4719.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2.62元,被告余永标负担4536.45元,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人民陪审员 周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