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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子阳与被上诉人张丽、胡永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4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子阳,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丽,女。委托代理人胡永涛,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永涛,男。上诉人王子阳因与被上诉人张丽、胡永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子阳,被上诉人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乙方)张丽、胡永涛与(甲方)王子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张丽、胡永涛购买王子阳所有的坐落于长葛市建设路瑞景新城4号楼3单元1层东0301002的房产(包含附属的相关设施);第二条约定:交易总价为58万元整,此价格下该房屋包含的相关配套费用为水、电、天然气、暖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配套初装费),包含固定装修及所有附属设施,不含床、窗帘、吊灯、沙发、电视、空调、抽油烟机、桌子;第四条约定: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之日起3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同时将该房屋钥匙交于乙方,……,甲方应在交房之前自行办理该房屋所有发生的将水、电、天然气、暖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土地证及户口迁移等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的清理交割事宜;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擅自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等。2014年12月26日,胡永涛通过邮政储蓄银行长葛市建设路支行向王子阳汇款26.5万元;2015年1月27日,张丽将下余房款31.5万元交付王子阳,王子阳出具收条各一份。后双方因维修基金是否包含在该房屋价款中产生争议,2015年1月31日,胡永涛短信通知王子阳三天内腾房交钥匙,但王子阳未在该期限内交付张丽、胡永涛钥匙。2015年2月5日,张丽、胡永涛诉至该院。另查明诉争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100249**号,登记的共有权人为胡永涛、张丽。一审法院认为,胡永涛、张丽与王子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王子阳应于收到张丽、胡永涛全额房款之日起3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张丽、胡永涛使用,同时将该房屋钥匙交给张丽、胡永涛,本案中张丽、胡永涛于2015年1月27日将第二批房款交付给王子阳,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合同义务,王子阳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房屋钥匙交付张丽、胡永涛。由于王子阳未在该期限内交付钥匙,2015年1月31日,胡永涛短信通知王子阳,让其三天内腾房交钥匙,办理交接手续,此后,王子阳仍未交付房屋钥匙,2015年2月5日,在胡永涛与王子阳的电话通话中,王子阳称要将钥匙交给胡永涛,后双方因维修基金的问题产生争执,王子阳表示第二天将钥匙交给胡永涛。庭审中,王子阳代理人称王子阳是在2月5日将钥匙交给了胡永涛,及即使是2月6日交付钥匙也是双方口头协商过的,不构成违约,该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王子阳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交付房屋钥匙,但王子阳并未在该期限内交付钥匙,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张丽、胡永涛要求王子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8000元的诉请,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王子阳未依约交付钥匙是由于双方对维修基金是否包含在房价中产生争议所致,王子阳并已协助张丽、胡永涛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和交付了房屋钥匙,故对张丽、胡永涛该诉请,该院酌定为5000元。虽然张丽、胡永涛在2015年1月31日的短信中通知王子阳三天内腾房交钥匙,王子阳在与张丽、胡永涛2015年2月5日的通话中也表示要交钥匙,但上述行为发生在王子阳已经违约之后,且无内容显示张丽、胡永涛对王子阳未依约交付钥匙的行为予以事前同意,故王子阳辩称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张丽、胡永涛放弃了要求王子阳履行合同义务,搬出张丽、胡永涛所有的位于长葛市建设路瑞景新城4号楼3单元1层东0301002号房屋的诉请,是张丽、胡永涛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王子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丽、胡永涛违约金5000元;驳回张丽、胡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胡永涛、张丽负担1142元,王子阳负担108元。上诉人王子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子阳没有违约,交钥匙的时间是双方最终协商一致后决定的,判决其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胡永涛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丽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王子阳支付张丽、胡永涛违约金5000元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王子阳在收到全额房款后3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及房屋钥匙交于张丽。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王子阳在收到全额房款后3天内并未交付房屋钥匙,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王子阳承担违约责任并结合案情及违约过错程度酌定违约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子阳上诉主张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子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