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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皮燕与被告周潜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皮某,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荷花池**号。委托代理人袁谦,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莎,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锡居委会**组。现住冷水江市江南名都***号房。原告皮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巧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谦、刘莎,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9年8月19日,双方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15日,原告生下女儿周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工资不交给原告,偿还贷款及家庭生活开支均由原告一个人的工资支付,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被告卖车的车款也没有交给原告。2015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床生活,被告多次恐吓原告。2015年7月,原告搬离双方在江南名都的共同住所,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近一两年原告与其工作单位的异性有暧昧关系,有过错,但原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皮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相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8月19日,双方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5日,原告皮某生下女儿周某甲。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15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搬离住所并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其小孩的户籍资料、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庭。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亦属正常。只要双方加强理解、沟通,注意彼此间相处的方式,增进信任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皮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皮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皮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巧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凌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