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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崔泽润诉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泽润,张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泽润,男,汉族,村民,住乐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男,汉族,村民,住乐至县。上诉人崔泽润与被上诉人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乐至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崔泽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泽润、被上诉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2日,一审原告张毅起诉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4月29日,崔泽润向张毅立据借款12800元,约定2013年2月29日付清、逾期偿还按该借款每日1%计算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经张毅多次催收,崔泽润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崔泽润立即偿还张毅借款12800元及该借款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崔泽润向原告张毅立据借款12800元,约定2013年2月29日付清,并约定逾期偿还按该借款每日1%计算违约金。该借款逾期后,崔泽润未偿还借款,亦未给付违约金。张毅曾于2014年12月30日向崔泽润主张权利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崔泽润向原告张毅立据借款后至今尚欠其借款本金12800元的事实成立。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9日,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5年2月29日。因四川移动话单本地话单证实张毅于2014年12月30日14时38分与崔泽润通过电话,且证人王美正出庭证实张毅于2014年12月30日14时左右通过电话向崔泽润催收过该借款利息,由此应认定张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该借款主张过权利,该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崔泽润应承担偿还张毅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按该借款每日1%计算,该违约金的约定实为对借款利息损失的约定,应以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泽润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毅借款本金12800元及该借款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60元,由被告崔泽润负担。宣判后,被告崔泽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毅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毅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1、张毅在一审只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是一个神智不清的70多岁的老年病人。证人证言完全可能是在不清楚的情况下鉴的。而且张毅在一审庭审中与崔泽润的委托代理人赵多德发生了打架事件。因此,在此法庭下证人的证言是无效的。2、张毅放高利贷已有10多年,崔泽润借的就是1万元每月600元息,但借条上未能体现。张毅称其在乐至法院就有200多件借款案件,某法官也说办理了张毅的案件50个件,且全部赢了。200多个家庭在乐至法院的判决下,不得不外出躲藏,造成了很大的社会问题。张毅在法庭上发生打闹事件,而且打闹休庭的证人法官都可以认定,可能有相熟的法官支持。200多个借款案件,金额应特别巨大,有没有利益输送,请二审严查。3、一审法院在庭审混乱中取得的证人证言是无效的。法庭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庭上出现公安机关出面解决的纠纷。在一审中,崔泽润多次要求对方证人出庭作证,但未果。张毅的证人证言是孤证,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张毅答辩称,借钱就应当还钱,有证人作证、电话记录。一审法官要求张毅提供最后几月的电话记录,张毅就只拿了最后几月的记录。崔泽润一直说要还钱,拖延张毅。崔泽润借张毅的钱是三分利息,崔泽润又拿去借给别人几角利息。崔泽润也找人找张毅。说张毅是高利贷可以去公安报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4月29日崔泽润出具给张毅的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张毅人民币现金壹万贰千捌百元。(12800元)。定于2013年2月29日付清。超期违约金每日1%。借款人崔泽润2012年4月29日”。张毅在一审提交的手机号码为1878430****,帐单日期为2014年11月的四川移动话单本地话单载明:30日,通话时间14:38,时长:22,类型:主叫,对方号码:1337831****,费用0.10,地点:资阳;30日,通话时间19:49,时长:23,类型:被叫,对方号码:1337831****,费用0.00,地点:资阳。号码为1878430****的手机为张毅使用,号码为1337831****的手机为崔泽润使用。2015年3月20日,张毅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证人王美正等人出庭作证,一审出庭证人王美正,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9日,住乐至县天池镇新乐金子堰村8组。2015年4月8日,王美正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并愿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王美正一审出庭的证言为:王美正与张毅没有亲戚关系,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0日下午2时左右,王美正与张毅在刘永红茶楼上喝茶时,张毅因眼睛视力有问题,叫王美正帮助其在电话本上翻崔泽润的电话号码,张毅说是找崔泽润催收一笔本金为12800元的利息,王美正就帮张毅翻了崔泽润的电话号码,后张毅就打通了崔泽润的电话,王美正听见张毅在电话里向崔泽润催收该笔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王美正的证言及四川移动本地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采信证人证言是否正确?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采信证人证言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证人王美正,生于1955年12月9日,经张毅申请出庭作证。崔泽润提出证人王美正是一个神智不清的70多岁的老年病人,证人证言完全可能是在不清楚的情况下作证,但崔泽润对其主张的该情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崔泽润提出一审采信证人证言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崔泽润2012年4月29日向张毅借款12800元,约定2013年2月29日付清,因2013年2月没有29日,约定的还款时间实际应为2013年3月1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一审诉讼中,张毅提交的四川移动话单本地话单显示,其在2014年11月30日14时38分通过号码为1878430****的手机与崔泽润的1337831****手机通话,证人王美正出庭证实,张毅与崔泽润通话的内容为催收借款128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张毅于2014年11月30日向崔泽润催收借款而中断,从2014年11月30日起本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张毅于2015年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崔泽润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崔泽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崔泽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 波审 判 员  孙祖亮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