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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樊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峰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何某在大社镇“好声音”KTV门口因琐事发生冲突,樊某将何某拖拽下摩托车后,进入KTV将与其一起唱歌的张某叫出至“好声音”KTV门口,并继续对何某进行拳打脚踢,张某与何某同行的朱某互相殴打,致使何某和朱某受伤,经鉴定何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朱某损伤为轻微伤。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樊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何某在大社镇“好声音”KTV门口因琐事发生冲突,樊某将何某拖拽下摩托车后,进入KTV将与其一起唱歌的张某叫出至“好声音”KTV门口,并继续对何某进行拳打脚踢,张某与何某同行的朱某互相殴打,致使何某和朱某受伤,经鉴定何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朱某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樊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何某、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元整,二被害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对被告人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照片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樊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自愿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曹顺平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蔺瑞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