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宣化县鑫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和斌,刘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涿鹿县辉耀乡罗晏沟村。法定代表人:刘和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宁,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青,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冬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县南关桥西路**号院*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史建国。董事长。原审被告:宣化县鑫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化县大仓盖镇王家楼村。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原审被告:刘和斌。原审被告:刘素。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因与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及原审被告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宣化县鑫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和斌、刘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和斌及委托代理人管宁、刘小青,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简称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恒,原审被告刘和斌、原审被告刘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被告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盛龙公司)、原审被告宣化县鑫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盛龙公司、鑫佳公司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6021300000021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承兑)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原告商业银行)已对乙方(被告新世纪公司、盛龙公司、鑫佳公司)各成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并已取得乙方各成员对联保体其他成员向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第四项约定,乙方任一成员在成为甲方债务人时,其他成员均同时成为甲方按时收回欠款的保证人。第二条第一项约定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甲方根据乙方各成员的分别申请,在总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根据每一成员的最高借款额度分次发放贷款。第二项约定,乙方成员最高借款额度分别为:被告新世纪公司5000000元;盛龙公司5000000元;鑫佳公司5000000元。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为保证和督促乙方成员借款后按时付息还本,乙方各成员自愿在本合同签署后三日内缴付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存入甲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用于支付乙方任一成员逾期利息或本金。第二项约定为乙方各成员缴付保证金数额总额为3000000元,分别为被告新世纪公司:1000000元;盛龙公司:1000000元;鑫佳公司:1000000元。第六条第七项约定,如果乙方任一成员发生重大财产变动情况,影响或可能影响甲方贷款的按期收回或按时收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人事变动、股权变动、涉案涉诉、生产事故、资产处置、对外担保等,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并可直接从乙方借款人和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收,或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提前归还贷款,同时,有权停止对乙方所有成员的授信业务。第九条第四项约定,乙方任一成员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乙方其他成员尚未发放的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乙方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盛龙公司、鑫佳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6021300000021、16021300000022、16021300000020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世纪公司、盛龙公司、鑫佳公司各自向原告商业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8.7‰。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约定,若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情形提前收贷,则视为借款到期日相应提前。第四条约定,担保方式为联保。第七条第六项约定,借款���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被采取了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第八条是提前收贷的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分别借给被告新世纪公司、盛龙公司、鑫佳公司各5000000元,被告新世纪公司、盛龙公司、鑫佳公司也按约定各自将1000000元保证金打入保证金账户。2013年6月21日后,被告新世纪公司、盛龙公司、鑫佳公司未按时给付原告贷款利息,原告从其开立的账号为91×××06鑫佳公司联保体保证金账户3000000元中,分别扣划被告新世纪公司、盛龙公司、鑫佳公司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贷款利息各355250元,合计1065750元。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该保证金账户余额为1934250元,利息为7283.19元。原告扣划三借款人保证金账户余额充抵借款本金后(包括保证金利息),被告新世纪公司、盛龙公司、鑫佳公司各欠原告贷款4352822.27元,合计13058466.81元。另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新世纪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股东会同意联保贷款决议,内容为“经本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与宣化县鑫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共三家公司自愿组成最高额授信业务联保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联保方式向贵行申请联保贷款业务,贷款总额度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期限贰年。其中本公司申请贷款额度为伍佰万元整”。并有股东刘素、刘和斌的签字。同日,借款人被告新世纪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1、本人对借款人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内向贵行借款授信业务所产生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欠款)之日起至借款(欠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借款(欠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本人以自有和家庭共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股票基金、投资、债权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承诺人同意贵行可以在本人在贵行开设的账户内直接扣划责任款项。4、本承诺在欠款未全部清结之前不可撤销。2013年6月8日,宣化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楼东支行诉盛龙公司、鑫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了(2013)宣县商初��第3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鑫佳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作出(2013)宣县商初字第35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盛龙公司的银行存款13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盛龙公司、鑫佳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6021300000021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承兑)合同书》、编号为16021300000021、16021300000022、16021300000020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原告是否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二是被告刘和斌、刘素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商业银行���被告新世纪公司、盛龙公司、鑫佳公司签订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承兑)合同书》、《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任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一公司发生涉案涉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违约人及联保体其他成员的贷款本息。2013年6月8日,盛龙公司、鑫佳公司因借款纠纷被他人起诉,其巨额资产被查封、冻结,故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提前收贷的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提出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盛龙公司、鑫佳公司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刘和斌、刘素主张,《承诺书》签署时间是2013年3月1日,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与联保合同订立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在主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担保义务不明确,不能体现承诺人真实的担保意愿,违背担保自愿原则,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按照银行业一般贷款交易习惯,借款银行首先要对被告的资质、资产状况、有无担保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才能签署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因此,《承诺书》签署的时间在前,订立《借款合同》的时间在后,符合银行一般借款交易习惯,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刘和斌、刘素分别作为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承诺书》中称:“根据贵行开展《小企业联保授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业务要求,本人对联保体授信业务的联保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已明确”。证明其对被告新世纪公司向原告商业银行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其所做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再次,其在《承诺书》中承诺:本人以自有和家庭共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股票基金、投资、债权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中关于以家庭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承诺,是在未经其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应为无效。故被告刘和斌、刘素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对被告新世纪公司偿还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龙公司、鑫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宣化县鑫佳物资有限责任���司签订的编号为16021300000021《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承兑)合同书》及编号为16021300000021、16021300000022、16021300000020《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52822.2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352822.27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6021300000021《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52822.2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352822.27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6021300000022《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宣化县鑫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贷款本金4352822.2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352822.27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6021300000020《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宣化县鑫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欠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贷款13058466.81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刘和斌、刘素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贷款4352822.2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8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宣化县鑫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新世纪公司、盛龙公司、鑫佳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新世纪公司上诉称:2013年4月27日,开发区支行分别与新世纪公司、盛龙公司、鑫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家公司分别借款50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4月16日,三家公司同时各自向开发区支行交付了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开发区支行逐月从各家公司的保证金中扣除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之日,三家公司的借款合同均未到还款期限,均不欠开发区支行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盛龙公司、鑫佳公司巨额资产被查封、冻结、没有充分证据��退一步讲,即使开发区支行有解除与盛龙公司、鑫佳公司借款合同理由,一审法院也不该连同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借款合同一并解除,因为,新世纪公司未出现任何违约或者是影响开发区支行债权安全的情形。新世纪公司股东刘和斌、刘素签署的《承诺书》是应开发区支行要求做出,开发区支行在与三家公司订立《借款合同》时不要求盛龙公司和鑫佳公司的股东签订承诺书,仅要求新世纪公司股东签署承诺书,显失公平,且该承诺书侵害承诺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利益,其中以不动产作为担保的承诺,未经登记不产生担保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刘和斌、刘素以个人对开发区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新世纪股东而言,显然不当。另外,原审程序存在错误,可能影响判决公正审理。盛龙公司与新世纪公司联保借款合同涉及新世纪公司重大利益,盛龙公司与鑫佳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有无还款、资产状况如何,这都是本案关键事实,需要这两家公司出庭,这两家公司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一审缺席审理并判决新世纪公司败诉,无论从程序还是结果对新世纪公司都不公平。实际上,联保借款合同是开发区支行和鑫佳公司、盛龙公司隐瞒真实情况,使新世纪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作出,新世纪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开发区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基于充分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新世纪公司承担借款和连带责任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维持。盛龙公司和鑫佳公司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法院的判决。本院审理查明:鑫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建国系史秀琴之兄,盛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伟系史秀琴的女婿。鑫佳公司与盛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史秀琴(有史秀琴的书面证言、法院到看守所询问史秀琴的询问笔录、史建国的书面证言、赵伟的书面证言、史建国当庭证明、史秀琴与史建国的协议书为证)。史秀琴还为张家口市宣化盛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盛华公司)和宣化县银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简称银远公司)出资,并任该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7日,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新世纪公司、盛龙公司、鑫佳公司签订编号16021300000021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最高额联保借款(承兑)合同书》。同日,开发区支行与新世纪公司、盛龙公司、鑫佳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6021300000021、16021300000022、16021300000020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新世纪公司、盛龙公司、鑫佳公司各自向开发区支行���款50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的过程中,由史秀琴代表盛龙公司、鑫佳公司与开发区支行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员一起协商、洽谈达成一致后,其鑫佳公司的史建国、盛龙公司的赵伟即在相关合同文件中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发区支行根据鑫佳公司和盛龙公司的指令,以购买铁精粉的名义分别将各自的500万元贷款转入史秀琴控制的盛华公司和银远公司。另外,上述合同签订前,盛华公司已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楼东支行累计借款6000万元,由史秀琴控制的盛龙公司为其提供1300万元的担保,史秀琴控制的鑫佳公司为其提供500万元的担保。2013年4月17日签订借款联保合同和三份借款合同后,2013年7月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楼东支行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盛华公司偿还尚欠的3500万元贷款,并将鑫佳公司和盛龙公司列为被告,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史秀琴实际控制的盛龙公司、鑫佳公司、盛华公司、银远公司,均属于关联公司。在鑫佳公司、盛龙公司分别向开发区支行借款500万元前,其已分别为盛华公司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楼东支行(简称牌楼东支行)的巨额借款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责任,此时,鑫佳公司和盛龙公司已经存在贷款偿还的风险。而鑫佳公司的500万元贷款和盛龙公司的500万元借款,亦以购买铁精粉的名义,分别转入史秀琴控制的盛华公司和银远公司。做为联保合同一方新世纪公司,在2013年4月17日签订联保协议时,并不知道鑫佳公司和盛龙公司在关联公司盛华公司巨额贷款中承担担保义务,将导致本案贷款偿还出现风险的情况。此种情况鑫佳公司和盛龙公司并未向新世纪公司说明。开发区支行作为��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张家口商业银行)的一个支行,发放500万元巨额贷款是须向张家口商业银行审批的,且在本案贷款洽商过程中开发区支行承认有张家口商业银行的人员直接参与。因此,张家口商业银行对于其牌楼东支行向史秀琴控制的盛华公司发放的累计6000万元的贷款及鑫佳公司、盛龙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责任的情况是清楚的。作为支行的开发区支行因此也是清楚的。其也未向新世纪说明此情况。在本案贷款事实发生三个月后,即出现史秀琴控制的盛华公司不能偿还尚的3500万元贷款,而被牌楼东支行提起诉讼,并主张鑫佳公司和盛龙公司承担责任情况。2013年12月13日开发区支行正是基于牌楼东支行起诉的事实,依据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相关约定,在本案借款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偿还欠款及利息。因此,作��借款合同债务人鑫佳公司和盛龙公司,其本身是关联公司,并已为关联公司的盛华公司的巨额贷款提供了担保,存在着贷款偿还的风险,其向联保协议的一方新世纪公司隐瞒了相应情况,对新世纪公司是非善意的欺诈行为,使新世纪公司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了联保协议。同时,作为债权人的开发区支行,在明知鑫佳公司、盛龙公司存在贷款偿还风险的情况下,亦向新世纪公司隐瞒了相应情况,也是非善意的具有欺诈性质的行为,使得新世纪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联保协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新世纪公司对鑫佳公司借款的500万元和盛龙公司借款的50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维持该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对于宣化县鑫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宣化县鑫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贷款,以及宣化盛龙商贸有限公司对于鑫佳物资���限责任公司尚欠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8800元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1267元,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担625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代理审判员 叶 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