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开荣与被告任见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马继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荣,任见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司,马继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李开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森,菏泽牡丹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见柱,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司。代表人: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琨,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马继亮,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郝春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开荣与被告任见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马继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森,被告任见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继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荣诉称:2015年02月03日22时35分,被告任见柱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沿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一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继亮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碰撞,后鲁R号小型轿车又将原告李开荣的房屋撞倒,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见柱与马继亮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开荣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房产损失费40000.00元。被告任见柱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驾驶证,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属实。我同意依法合理承担赔偿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请求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判决与另一肇事车辆均摊合理损失,因另案已赔付财产损失1000元,请求依法合理分配限额。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马继亮未进行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请求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判决与另一肇事车辆均摊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依照合同约定对合理部分承担。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02月03日22时35分,被告任见柱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沿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一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继亮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碰撞,后鲁R号小型轿车又将原告李开荣的房屋撞倒,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5)第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见柱与马继亮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开荣无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李开荣的房屋损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3876.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00元。被告任见柱驾驶的鲁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被告马继亮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物损鉴定报告书。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02月03日22时35分,被告任见柱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沿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一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继亮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碰撞,后鲁R号小型轿车又将原告李开荣的房屋撞倒,造成原告是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5)第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见柱与马继亮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开荣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其在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开荣的房屋损失经本院委托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认定为:13876.80元。该评估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评估方法适当,本院应予采信。本案被告任见柱、马继亮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任见柱、马继亮驾驶车辆在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故以上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的范围内按同等的份额承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以上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各支出1000.00元)。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鲁R号小型客车、鲁R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承担赔偿原告李开荣房屋损失费1000.00元。其余物损费11876.80元(13876.80元-2000.00元)再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按驾驶人员马继亮的同等责任以50%比例计算赔偿原告李开荣物损费5938.40元。被告任见柱因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其按事故同等责任以50%比例自行承担赔偿原告李开荣物损费5938.40元。下剩原告李开荣支出的评估费8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任见柱、马继亮分别等额承担赔偿原告4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提供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开荣物损费10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车的机动车强制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开荣物损费1000.00元;在鲁R号车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开荣物损费5938.40元。三、被告任见柱赔偿原告李开荣物损费5938.40元、评估费400.00元,共计6338.40元。四、被告马继亮赔偿原告李开荣评估费400.00元。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00.00元,由被告任见柱、马继亮分别负担200.00元,原告李开荣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山审判员 毕文明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