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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二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宁波泰丰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尊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尊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泰丰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尊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尊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二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泰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托。委托代理人:张彤,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尧,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尊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杨红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尊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军。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泰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尊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尊筑上海分公司)、江苏尊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20日,原告泰丰公司与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负责宁波紫东名府样板房设计项目,设计范围为别墅地下2层加地上3层的室内功能分布规划设计、室内概念和效果设计、室内装饰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为23万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签订《紫东名府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承担宁波紫东名府别墅样板房室内软装配饰陈设设计、定制、采购、摆放、安装工作,承包范围包括装饰安装、定制活动家具、定制装饰灯具、定制窗帘、定制装饰地毯、定制装饰画、指导饰品摆件的采购、定制、摆放工作。合同签订后40个日历天内完成所有家具和其他软装产品的采购及定制工作,采购及定制阶段完成后,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收到原告现场所有硬装饰施工全部完成并退场、现场清洁完毕的确认函后5个日历天内,到达现场完成安装、摆放工作。工程周期45个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费用及时到位情况下,2014年春节20个日历天歇工期不含在内)。合同总价款为1175000元,价款中包含了管理、采购成本、运费、安装费和税金。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原告预付总价款30%即352500元,同时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提供同等金额的银行履约保函。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所供货物全部生产完成后发货前,原告支付总价款40%即47万元。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摆放安装工作完成,交原告组织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总价款25%即293750元。软装产品质量保修期为软装施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月(不含饰品、摆件),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产品如无质量问题,原告支付总价款5%即58750元,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需向原告赔偿造成的损失后,双方再结清尾款。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申领款项时必须提供项目所在地建筑安装发票,否则原告有权拒付合同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包含的软装产品全部为定制产品,合同签订即视为确定款型、数量、材质、颜色、工艺、生产厂家、品牌等(具体以报价清单为准),如无质量问题,不予退还。原告如需增加或变更产品款型、数量,需和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协商,并在产品变更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产品应符合设计、规范、合同约定及原告要求,否则视为实质性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承担。软装饰品摆放完毕,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自检合格后,应提交完整的验收资料,书面申请原告验收。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软装饰物品如存在质量问题,应无偿更新,并承担相应费用。双方按约定的要求(原告确认的方案、设计图、报价清单等)作为验收依据,不排除部分软饰产品因市场因素和现场原因在采购和现场摆放时进行合理调整,但应取得原告同意,装饰效果以原告确认为准,如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看法有不同意见,应尽力协调,并作适当调整,变更完善。原告在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摆放交接完毕的同时进行验收,原告如无正当理由不在交接时进行验收的,视同验收合格。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交货时必须提供家具、灯具、地毯等物品的环保、质量检测报告及合格证、质检书,否则原告有权拒绝验收。原告须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否则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天支付违约金,依次累加。因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自身原因延误工期,超出合同工期10天内(不含10天),被告应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次累加;超出合同工期10天以上(含10天),被告应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次累加。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原因工期延误30日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履行,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原告未及时给付进度款或回复确认函,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有权向后顺延工程进度,顺延时间不计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款或确认函后,迟延到货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参照工期延误的标准执行。合同生效后,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应退还原告上一阶段已付工程款,承担本工程总价款15%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一切损失。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软装饰工程报价表》显示,软装饰物品总价格由物品价格、3%的运输安装费、6%的管理费以及4.46%的税金组成,软装饰物品后备注栏标明“尺寸均为平面测量,所有实际制作的尺寸以实地丈量后为准”;编号为2、4、5、6、7、8、9、13、14、15、16、21、22、23、27、35、36的灯具在明细(工艺说明)一栏标明部分材质为“水晶”;编号为1、2、3、4、5、14、15、16、18、25的油画在明细(工艺说明)一栏标明为“手绘定制”。2014年1月7日,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开具履约保函,原告工作人员施瑜杰于2014年1月9日签收该保函。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3525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施瑜杰在家具、窗帘、地毯、装饰画的签收单下方签字,注明“数量已核实”,并备注“钢琴区角几、一层客厅茶几未收到”。同年3月25日,该工作人员在灯具的签收单下方签字,注明“数量已核实”,在家具签收单下方备注“客厅茶几已收到”。签收单还显示,编号为59的品鉴室区域单人沙发数量由1把变更为2把,编号为24的阳台和露台吊灯从吊灯变更为壁灯,数量从2盏变为南阳台1盏,编号为28的品鉴区域壁灯数量从4盏变更为2盏。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发送通知,该通知于同年3月31日送达。原告在通知中指出,“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在承担宁波紫东名府样板房室内软装工程中不仅工期滞后,至今未全部完工,且从已安装、摆放情况看完全不符合设计方案及效果,所有产品无检测报告、合格证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已实质性违约,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计划及利益。为避免更大损失,通知立即解除与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的合同,并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退还已付款,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将全部货物取回。逾期原告将自行处置全部货物,并采取诉讼措施追究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的违约责任。”2014年4月27日,原告的紫东名府别墅样板房对外开放。在该院测量的编号为1、7、19、20、27、28、32、35、38、40、47、48、55、61、63、64的家具中,编号为20、27、32、55、61的家具外形尺寸与签收单尺寸的偏差值在±5mm以内(含5mm),其余家具外形尺寸(长、宽、高(深))至少有一个外形尺寸的偏差大于±5mm。2015年2月9日,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质量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NZY2014(Z)006号《质量鉴定报告》,报告显示送检的灯具部件材质均为玻璃制品,油画均为手工绘制,编号为2、3、4、5、6、8、9、10、11、12、13、14、15、16、17、18、21、22、23、24、25、26、29、30、31、33、34、36、37、39、41、42、43、44、45、46、49、50、51、52、53、54、56、58、59、60、62的家具外形尺寸(长、宽、高(深))至少有一个外形尺寸的偏差大于标准规定的极限尺寸偏差±5mm,最大的尺寸偏差达450mm,与签收单中要求的外形尺寸不一致。经现场勘验,编号为2、3(2件)、5、6、7、10、12、13、14、15、16、17、18、19(2件)、20、21、22(2件)、26、29、30(2件)、32、33、35、36(2件)、37、38、40(2件)、41(4件)、42、43、44、45(4件)、46、47、48、49、50(2件)、52(2件)、53、55、58、59、60、62(2件)、63的家具放置在宁波高新区梅墟路紫东名府别墅样板房内,编号为1、4(2件)、5、8(2件)、9(6件)、11、13、23、24(2件)、25、27、28、31、34、39(4件)、45、46、51(2件)、54(2件)、56、59、61、64的家具放置在宁波高新区梅墟路491弄50号仓库内。另查明,被告尊筑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系被告尊筑公司的分公司。原审原告泰丰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紫东名府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二、原审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立即退还原审原告预付款352500元,支付违约金176250元,赔偿损失500000元,原审被告尊筑公司对原审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审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和尊筑公司共同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审原告向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82250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5月19日为46236.2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签订的《紫东名府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责任?三、原告是否需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紫东名府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已完成别墅样板房内家具、灯具、窗帘、地毯、装饰画的装修摆放,其中窗帘、地毯、装饰画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大部分家具以及灯具均放置在样板房内,样板房也已对外开放处于实际使用状态。故该院认为,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履行合同虽然存在部分瑕疵,但尚未达到整体根本违约程度,原告主张《紫东名府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整体解除、全部退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还主张因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院认为,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紫东名府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周期为45个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费用及时到位情况下,2014年春节20个日历天歇工期不含在内)。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开具保函后,原告预付款迟延支付5日,故工期也应相应顺延5日。照此计算,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工期延误未达30日,原告无权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紫东名府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整体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该院认为,涉案合同中关于家具、灯具、装饰画、地毯、窗帘各部分均具有一定独立性,对于其中存在质量瑕疵部分,如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①关于涉案灯具,《质量鉴定报告》显示,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签收单编号为2、4、5、6、7、8、9、13、14、15、16、21、22、23、27、35、36的灯具,约定为“水晶”的部件实质上为“玻璃”,两种物质的化学成分虽都为二氧化硅,但水晶为晶质体,玻璃为非晶质体,两者在内部结构、折光率、硬度、价值等方面均不相同,上述灯具明显货不对板,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在履行该部分灯具合同中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就上述货不对板的灯具主张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发送了解约通知,被告于同年3月31日收悉,故该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紫东名府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编号为2、4、5(4件)、6、7、8、9(2件)、13、14(2件)、15、16、21、22、23(2件)、27、35、36(2件)灯具部分的装饰装修合同已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全部灯具的总价为202649元,扣减因数量变更减少的24号灯具1盏以及28号灯具2盏(单价均为1150元)以及已解约部分灯具总价94231元,原告已签收的剩余灯具总价为104968元(202649元-3450元-94231元),加上3%运输安装费、6%管理费与4.46%税金,原告应支付的灯具价款为119518元(104968元+3149元+6298元+5103元)。②关于涉案家具,经该院勘验及司法鉴定,与签收单中标注的外形尺寸相比,放置在样板房内编号为2、3(2件)、5、6、7、10、12、13、14、15、16、17、18、19(2件)、21、22(2件)、26、29、30(2件)、33、35、36(2件)、37、38、40(2件)、41(4件)、42、43、44、45(4件)、46、47、48、49、50(2件)、52(2件)、53、58、59、60、62(2件)、63的家具,以及放置在仓库内的编号为1、4(2件)、5、8(2件)、9(6件)、11、13、23、24(2件)、25、28、31、34、39(4件)、45、46、51(2件)、54(2件)、56、59、64的家具实际外形尺寸(长、宽、高(深))至少有一个外形尺寸的偏差大于标准规定的极限尺寸偏差±5mm,不符合家具的一般允差标准,部分偏差高达100mm,最高偏差为450mm。该院认为,家具尺寸的偏差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家具摆放的最终效果,但因涉案家具大多为具有包边、边缘形状不规则的欧式家具,家具生产时存在尺寸偏差的几率较大,而且原告自行对样板房内家具的摆放进行了调整,在撤掉部分家具后于2014年4月27日对外开放了样板房,故对于放置在样板房内尺寸超出允差范围的家具,原告主张合同解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抗辩合同已经解除其无需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依据,但因上述家具确在外形尺寸上存在瑕疵,该院酌情扣减该部分家具30%的工程款。此外,因被告提供的大量家具存在尺寸偏大情形,部分家具被原告清理到仓库存放,对该部分存放在仓库内尺寸超出允差范围的家具,原告未实际使用,且从当前样板房陈设来看也无继续使用的必要,该部分家具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原告发出的解约通知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故该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紫东名府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编号为1、4(2件)、5、8(2件)、9(6件)、11、13、23、24(2件)、25、28、31、34、39(4件)、45、46、51(2件)、54(2件)、56、59、64家具部分的合同已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合同约定的家具总价为573800元,编号为57的钢琴区角几(单价4900元)签收单显示未送,现场勘验也未发现,该院确认57号家具未送,编号为59的品鉴室区域单人沙发数量由1把变更为2把(单价5160元),故实际送货的家具总价为574060元(573800元-4900元+5160元)。样板房内尺寸超出允差范围的家具总价为360290元,扣减30%为108087元,仓库内尺寸超出允差范围的家具总价为187660元,扣减后的家具总价为278313元(574060元-108087元-187660元)。加上3%运输安装费、6%管理费与4.46%税金,原告应支付的家具价款为316891元(278313元+8349元+16699元+13530元)。综上,加上装饰画价款88706元、窗帘价款112308元以及地毯价款90009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727432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352500元,原告尚应支付工程款374932元。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于2014年3月25日安装、摆放完毕,合同约定的15个月质保期尚未届满,故5%的保修金36372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当前要求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缺乏依据,该院予以扣减,被告可待期限届满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故原告截止目前尚应支付的款项为338560元,对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尚不够偿付其对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灯具以及家具质量问题,两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装饰装修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不应解除也不同意扣减工程价款。该院认为,涉案的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系对于活动家具、装饰物等定制、安装与摆放,与一般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较大区别,且原告在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安装、摆放完成后,立即就货物质量问题向被告发出了通知,事后鉴定显示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家具、灯具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即使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也不能据此认定装饰装修物质量合格,对两被告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以采纳。两被告还辩称灯具上的饰品属于工艺饰品,根据工艺饰品检验标准,人工水晶的材料可以是玻璃。对此,该院认为,在双方确认的报价单及签收单中,对于灯具材质的描述为“铜件+铝+水晶+玻璃”、“铜+铁+水晶”等,可见,双方对灯具材质有着较为明确的约定,从部分灯具材质组成中既有水晶又有玻璃来看,双方也确认了水晶与玻璃并不属于同种物质。现两被告自行确认应为水晶的部位,经鉴定其材质实为玻璃,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两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家具尺寸,两被告辩称,家具外观尺寸虽然与报价表中存在出入,但报价表中记载的尺寸均为平面测量尺寸,实际尺寸以现场丈量为准,在家具摆放过程中,尺寸偏差并未影响实际摆放,机械按照报价表尺寸制作家具会影响家具摆放和使用。对此,该院认为,报价表中虽注明“尺寸均为平面测量,所有实际制作的尺寸以实地丈量后为准”,但两被告未能提供实地丈量后的尺寸,而签收单由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提供并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该院以签收单中的家具尺寸作为双方确认一致的家具外形尺寸并无不妥,故对两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编号为30的主卧区域床头柜存在部分破损问题,原告主张退货,两被告则认为无法确认破损是否系使用不当造成,只同意进行维修。该院认为,原告在签收当时未就家具存在破损提出异议,故该院确认该破损系在后续使用中出现。对于在质保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承担质保义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及赔偿损失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合同仅约定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应退还原告上一阶段已付工程款,承担本工程总价款15%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对于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合同解除,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因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装修的样板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紫东名府别墅推迟开盘造成损失,但从现有证据看,别墅样板房已于2014年4月份对外开放,也无证据证明别墅未开盘与样板房存在直接关联,以及别墅迟延开盘的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迟延支付工程款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预付款支付有特别约定,即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352500元,同时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提供同等金额的银行履约保函。因原告签收履约保函的时间为2014年1月9日,故原告应在当日付款,原告于同年1月14日付款已构成迟延履行,应向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显属过高,该院根据原告要求,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此计算预付款迟延履行违约金为1082元。原告辩称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因保函问题同意付款时间延后至2014年1月15日前,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笔40%及第三笔25%的工程款,合同虽约定了支付时间,但同时明确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申领款项时必须提供项目所在地建筑安装发票,否则原告有权拒付合同款。该院认为,开具发票虽然只是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据此免除原告的付款义务,但因被告尊筑上海分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应对原告的迟延付款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该院对两被告所主张的除预付款之外款项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原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宁波泰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尊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紫东名府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签收单编号为2、4、5(4件)、6、7、8、9(2件)、13、14(2件)、15、16、21、22、23(2件)、27、35、36(2件)的灯具以及编号为1、4(2件)、5、8(2件)、9(6件)、11、13、23、24(2件)、25、28、31、34、39(4件)、45、46、51(2件)、54(2件)、56、59、64的家具部分合同已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二、原告宁波泰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苏尊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8560元,并支付预付款逾期履行违约金1082元;三、驳回原告宁波泰丰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尊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尊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14059元,由原告宁波泰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反诉原告江苏尊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尊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7元,反诉被告宁波泰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97元;财产保全费4864元,由反诉原告江苏尊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尊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6元,反诉被告宁波泰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18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宁波泰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37元,被告江苏尊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尊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63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权完全解除合同。1.被上诉人尊筑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时,工期延误已超过30天,因此,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2.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第八、九、十条约定的质量条款,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上诉人也有权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解除合同。二、原判认定上诉人因样板房开放而使用涉案工程,因而判决不能全部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通知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不取回其物品,一直占用上诉人样板房,上诉人实施腾退时发现难以拆卸、搬运,贮存也有难度,故部分腾退后只好放弃。部分家具等留在样板房是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决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已认可、使用被上诉人的工程,进而不判决合同全部解除。三、本案合同目的是为使样板房整体协调美观,因此家具、灯具等是统一整体、不可或缺,原审判决无视合同性质及目的,判决部分解除部分继续履行是错误的。且原判仅对未解除的家具部分扣减30%的价格也是错误的,理应对全部合同款予以减价处理。四、被上诉人尊筑上海分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其理应支付违约金,因此造成上诉人的巨大损失,也应酌情赔偿。五、因上诉人未收到发票,无需支付款项,因此原判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也是错误的。六、原判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的分担决定错误观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四项;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尊筑上海分公司、尊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原审判决在针对家具具体处理上未完全考虑到实际所使用的家具与涉案样板房实际空间、距离更为贴近,也未考虑上诉人未妥善保管涉案灯具,导致放置在仓库中的灯具目前已经基本毁损,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因考虑到本案诉讼时间较长,出于支付工人工资以及供应商货款,没有提起上诉。综上,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泰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尊筑上海分公司签订《紫东名府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尊筑上海分公司已对涉案样板房进行装饰,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家具、灯具部分存在质量不符事实,上诉人也已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将部分家具搬迁至仓库内放置,但上诉人该样板房室内软装配饰在未有证据证明其另行进行过整改情况下,于2014年4月27日对外开放,原判考虑到上诉人该实际使用情况,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的家具、灯具部分合同以解除形式作出相应的工程款扣减处理,基本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开具银行保函同时支付预付款,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其迟延支付预付款,故原判按其迟延天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其应承担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也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尊筑上海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并酌情赔偿其损失,对此,因合同未对质量问题约定相应违约金,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家具等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也难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结合判决结果,作出的相应费用负担,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6元,由上诉人宁波泰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桂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