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殷发蓉与攀枝花市涟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发蓉,攀枝花市涟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殷发蓉,女。委托代理人杨昌清,男,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攀枝花市涟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革新村。法定代表人郑开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海,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发蓉诉被告攀枝花市涟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到被告挑水箐煤矿从事装车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开始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以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为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47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到被告挑水箐煤矿从事装车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并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为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47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为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同意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以上规定,被告认可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7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殷发蓉与被告攀枝花市涟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攀枝花市涟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殷发蓉支付经济补偿金14700元;三、驳回原告殷发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涟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炳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