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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满秀与被告蔡伟周、蔡粮、蔡乃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满秀,蔡伟周,蔡粮,蔡乃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金满秀,女,1989年8月19日生,汉族,现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邹晓柯、陈运有,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周,男,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会昌县燕子窝。被告蔡粮,男,198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会昌县麻州镇。被告蔡乃周,男,196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会昌县富城乡。原告金满秀与被告蔡伟周、蔡粮、蔡乃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晓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蔡伟周驾驶赣B489**号小轿车(事发时悬挂的车牌为粤SMH1**,系使用变造机动车号牌)由地税红绿灯方向往延伸街东侧红绿灯方向(自南往北)行驶,至会昌县文武坝镇九州大道欧派橱柜对面路段时,与自西往东横过���路的由张连招驾驶的无牌二轮超标车(后载原告)在道路东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连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伟周驾车往瑞金方向逃离现场。2014年2月14日,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达会公交认字[2014]第2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会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1、骶骨右侧骨折;2、两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耻骨联合骨折;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6日出院。肇事的赣B489**小轿车系被告蔡乃周所有,被告蔡粮将车辆借给被告蔡伟周使用,被告蔡伟周系无证驾驶,且保险已过期限。2014年10月28日,会昌县康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会康司法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104号)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100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940元(119.4元×100天)、误工费34989元(129.59元×270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20年×10%)、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76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276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蔡伟周驾驶赣B489**号小轿车(事发时悬挂的车牌为粤SMH1**,系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由会昌地税局红绿灯方向往延伸街东侧红绿灯方向行驶,至会昌县文武镇坝九州大道欧派橱柜对面路段时,与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由张连招驾驶的无牌二轮超标车(后载原告)在道路东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张连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伟周驾车往瑞金方向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蔡伟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骶骨右侧骨折;两侧耻骨上支骨折等,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44837.96元。2014年10月28日,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另查明,赣B489**号车的所有人为蔡乃周,实际使用人为其儿子蔡粮,事故发生时所挂的车牌粤SMH1**为蔡粮所套用的车牌。蔡伟周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保险已过期限。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起在会昌“三抗老年健康服务站”工作,并居住在会昌县城沿江路。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伟周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依据该责任认定书,本起交通事故是因被告蔡伟周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蔡伟周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起居住在会昌县城沿江路,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100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711元(117.11元×100天)、误工费34989元(129.59元×270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20年×10%)、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2178元。被告蔡粮变造车牌,并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蔡伟周驾驶,应与蔡伟周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乃周未及时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对车辆管理未尽注意义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蔡伟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伟周在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满秀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护理费11711元、误工费349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618元。二、原告金满秀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上述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尚差医疗费3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1560元,由被告蔡伟周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被告蔡伟周应付款项152178元,抵减其已付30000元后尚差122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蔡粮对上述蔡伟周应付款项122178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乃周对上述蔡伟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金额110618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蔡伟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桂庆人民陪审员  汪晓斌人民陪审员  吴仁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扬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