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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3时许,彭某某与曾某两夫妻因家庭纠纷发生抓扯,被害人黄某某因其岳母彭某某受伤到医院,遇见曾某双方发生争执,黄某某踢了曾某一脚。曾某告知其女儿后,其女儿曾某、女婿任某某赶到中心医院找黄某某理论,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抓扯,被告人任某某从身后抽出菜刀将黄某某头部左侧砍伤,经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任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彭某某、曾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