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欧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盛乐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孙伊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清,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惠博。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欧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辉路12号。法定代表人胡秋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丹丹,中山市世纪铭洋知识产权服务公司职员。上诉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牛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9024015号“优益”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欧科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欧科公司)于2011年1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家用豆浆机等。引证商标一为第4204473号“优益youyi及图”商标,由蒙牛公司于2004年8月4日申请注册,2007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酸奶、牛奶制品、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专用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止。引证商标二为第4636145号“优益及图”商标,由蒙牛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申请注册,2008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酸奶、牛奶制品、牛奶、牛奶饮料(以奶为主),专用期限至2018年2月20日止。引证商标三为第7155718号“优益C”商标,由蒙牛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申请注册,2012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酸奶、牛奶等,专用期限至2022年2月13日止。在法定异议期内,蒙牛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07482号《“优益”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748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蒙牛公司不服商标局第7482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优益”商标是蒙牛公司独创,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系对三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蒙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优益”品牌宣传广告及广告投入资料;2、“优益”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3、“优益”系列产品户外活动照片及宣传画册。2014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10938号关于第9024015号“优益”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等商品所属行业差别较大,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亦存在明显区别,即使考虑蒙牛公司“优益”商标在酸奶等商品上已具有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损害蒙牛公司的利益。蒙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蒙牛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蒙牛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三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酸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及销售渠道上相去甚远,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蒙牛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酸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差异显著,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蒙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蒙牛公司在先注册的三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浆机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酸奶等饮品属于高度关联产品,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将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混淆,被异议商标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应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欧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被异议商标和三件引证商标档案、第7482号裁定、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浆机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酸奶等商品分属不同商品类别,且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和三件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在上述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蒙牛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蒙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