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120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胡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庆铎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林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因感情不合,2014年1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仍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甲当庭辩称:离婚的问题由法院判决,两个孩子我来抚养,没有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2月12日生女儿胡某乙,2004年8月28日生儿子胡某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本院曾征求子女意愿,均表示今后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未果。原告主张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二个子女,本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原、被告分居时间已经较长,第一次离婚诉讼在原告撤诉后,至今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为了有利于其成长,并征求子女意愿,不宜改变生活环境,仍由被告分别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28,69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胡某乙、胡某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8,6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庆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林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