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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93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耀勇,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超,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魏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耀勇、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在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存在差异,无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魏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魏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有良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魏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30日生子魏某甲。近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答辩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法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