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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0732。被告张某,女,汉族,住香港九龙深水深水埗。港澳证件号码:×××2(A)。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本人于2006年初与被告张某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韶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因相识时间短,又长时间两地分居,加之文化、性格理念的不一致,多次发生争吵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本人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关系;4、被告的通行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5、请求书,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情况及愿望;6、村委会证明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情况;7、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香港居民)于2006年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韶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两地分居,相处时间短,夫妻间又缺乏沟通,文化理念差异,而产生矛盾,2011年初后双方已从未见面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由于两地分居,相处时间短,相互间缺乏沟通,文化理念存有差异,而产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初至现已无联系,夫妻关系淡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树鸿审 判 员  许瑞琳代理审判员  钟 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莉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