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梁顶忠与王志发、韩淑荣、陈世兵、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顶忠,王志发,韩淑荣,陈世兵,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顶忠,男,44岁。委托代理人许大亮,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发,男,65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淑荣,女,62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兵,女,34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8岁。法定代理人周宏(系王某某母亲),女。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兆芹,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顶忠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顶忠及委托代理人许大亮、被上诉人王志发、韩淑荣、陈世兵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兆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志发与王文斌系父子关系、韩淑荣与王文斌系母子关系,原告陈世兵与王文斌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系王文斌女儿。被告梁顶忠系黑G855**号福田欧曼自卸大货车车主,王文斌为其提供劳务驾驶车辆,被告有运输的工作即随时打电话通知王文斌。2011年冬天,张军在向阳经营的烘干塔需要煤,让赵艳辉帮助联系,赵艳辉从陈大海处购买并雇佣被告的车往向阳张军处送煤。2011年12月,冯金红通过白立军介绍认识王文斌,王文斌当即往冯金红处送去一车煤,每吨680元,因为不好烧,冯金红告知白立军不要送了,白立军和冯金红介绍向阳烘干塔都用洗煤,让冯金红烧着试试,事发前一天,即2011年12月12日,王文斌往向阳张军处送煤途中,去到冯金红处卸了一小推车煤,冯金红试烧后觉得好烧,即通知白立军第二天给他送洗煤,次日中午,王文斌驾驶被告梁顶忠的车辆在下亮子冯金红烘干塔处卸煤过程中,被其驾驶的大货车摆动的后箱板砸到头部致伤,倒在车右后角处。王文斌伤后被急救车送入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抢救费30000元由被告支付。次日,王文斌转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术后,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内感染,颅内多发脑脓肿,前、中颅底骨骨折,梗阻性脑积水,双侧动眼神经损伤,气管切开术后,双侧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应激性溃疡,上消化道出血,外伤性癫痫,支付医疗费183363.69元,其中被告梁顶忠支付20000元。王文斌的损伤经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终生需要二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呈植物人状态,在鸡东县鸡东镇卫生院住院,住院期间由妻子及女儿护理,二人无收入,王文斌于2012年11月6日死亡。王文斌受伤后煤款由其弟弟王文君从冯金红处结算。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王文斌为被告梁顶忠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劳务,被告有运输工作即随时电话通知王文斌。被告在原审中自认王文斌给其联系过煤炭的运输,因王文斌已死亡,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完会排除王文斌为其联系煤炭的运输,在去往向阳张军的烘干塔送煤途中临时改变路线,给冯金红送煤的可能性。故被告辩称王文斌不是在其指示范围内履行雇佣义务证据不足,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王文斌是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导致死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告提出的关于该法律适用主张亦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文斌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已受到伤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文斌作为驾驶员,没有尽到驾驶员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是其受伤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人员,对王文斌疏于监督、管理,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保护。其他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保护。因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故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如有数额的增加,本院仍应尊重原告的处分权利,按照其主张的标准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顶忠赔偿原告医疗费217753.01元(183363.69元+30000元+4389.32元)、死亡赔偿金391580元(19579元×20年)、丧葬费21517元(43034元÷12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15元×328天)、鉴定费5000元、营养费3280元(10元×32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8元(12054元×4年÷2=24108元)、护理费61049.5元(2791.9元÷30天×328天×2人)、误工费30524元(2791.9元÷30天×328天),合计759731.51元的30%,即227919.45元。被告已付50000元,尚需给付原告177919.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梁顶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以原判正确作出答辩。现双方争议焦点是,1、王文斌受伤时是否为上诉人提供劳务;2、上诉人对王文斌的死亡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依据原审认定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文斌受伤时是否为上诉人提供劳务问题,经查,上诉人梁顶忠系黑G855**号福田欧曼大货车车主,雇佣王文斌为司机驾驶车辆。2011年12月13日王文斌在卸煤过程中受伤导致死亡,上诉人称王文斌受伤时不是受其指派为其提供劳务其应对自已的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王文斌不是为其提供劳务,故原审认定王文斌系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对王文斌的死亡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王文斌系上诉人雇用的驾驶员,其与上诉人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王文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文斌作为驾驶员没有尽到驾驶员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是其受伤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上诉人疏于监督、管理,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9元,(上诉人梁顶忠已交纳),由上诉人梁顶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国代理审判员 徐立群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