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魏开容与王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开容,王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52号原告魏开容,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熊天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允,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XX医院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魏开容与被告王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开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允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开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成为朋友。之后,被告以儿子修建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被告多次借款,且也还了一部分。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筹足了4万元的借款之后,被告出具4万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按月支付利息。在这之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魏开容4万元,按约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但应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原告起诉以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归还4万元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对借条字面的理解,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开容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末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光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冷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