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8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宗英与被告殷长清,张晓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900号原告江宗英,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胡书槐、杨庆华,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长清,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晓芬,女,1970年11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唐路2号6-25,组织机构代码67335145-4。法定代表人殷长清,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敬鸣,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殷长清、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江宗英与被告殷长清、张晓芬、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强建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宗英委托代理人胡书槐,被告张晓芬代表其本人及殷长清、长强建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宗英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我累计向殷长清借款20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2%支付利息。2015年1月24日,殷长清、张晓芬向我出具《借条》确认截至2015年3月11日尚欠我借款本息共计2358.50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长强建筑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条》出具之后,殷长清、张晓芬未按约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殷长清、张晓芬返还借款本金2358.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358.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长强建筑对被告殷长清、张晓芬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长清、张晓芬、长强建筑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借款金额2358.50万元无异议,应当支付。双方口头约定按月2%支付利息属实。《借条》中的2358.50万元包含了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故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不应再支付。经审理查明,殷长清、张晓芬是夫妻。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9日,江宗英分别向殷长清出借5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322.5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2672.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2%支付利息。2014年2月26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20日,殷长清分别向江宗英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计700万元。2015年1月24日,殷长清、张晓芬作为借款人和承诺人、长强建筑作为担保人向江宗英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殷长清于2013年开始至2015年3月11日止向江宗英借款余额2050万、未支付利息308.50万元,截止今日合计余额2358.50万元;承诺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708.5万元、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65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长强建筑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庭审中,江宗英称《借条》中的借款余额2050万元包含2014年4月17日之前未支付的借款利息77.50万元,双方认可将该利息作为借款本金;殷长清、张晓芬对江宗英的前述陈述未作出明确肯定或否定的表示。上述事实,有《借条》、打款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月24日《借条》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借条》出具后,殷长清、张晓芬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且明确表示没有能力继续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义务,江宗英有权要求殷长清、张晓芬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殷长清、张晓芬未对江宗英有关双方将2014年4月1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77.5万元作为本金的作出明确肯定或否定表示,本院视为殷长清、张晓芬对该事实的认可;且《借条》亦明确载明尚欠借款本金2050万元,故本院确认殷长清、张晓芬尚欠江宗英借款本金为2050万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的借款利息358.50万元。综上,对原告江宗英要求殷长清、张晓芬返还借款本金2358.5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主张以下内容:借款本金2050万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前的利息358.50万元,2015年3月12日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以20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长强建筑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江宗英要求长强建筑对殷长清、张晓芬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长清、张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宗英借款本金205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11日的借款利息358.50万元;二、被告殷长清、张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宗英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20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江宗英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5900元,由被告殷长清、张晓芬、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宗英缴纳,被告殷长清、张晓芬、重庆长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85900元直接支付原告江宗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芸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