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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兴与张广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张广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李兴。委托代理人宋庆峰,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林,系公司职工。原告李兴与被告张广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委托代理人宋庆峰,被告张广东,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诉称,2015年3月7日8时20分许,原告李兴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与被告张广东驾驶的鲁Q×××××号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张广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河公交证字(2015)第201503071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车辆损失人员受伤情况。被告张广东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兴驾驶鲁Q×××××号轿车,车辆损失为58,186.6元,拖车费73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60,416.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东辩称,对原告的车速、车损均有异议。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8时2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与昆明路交叉路口,原告李兴驾驶鲁Q×××××号轿车与被告张广东驾驶的鲁Q×××××号客车相撞,造成张广东、李兆颖、王友彩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河公交证(2015)第201503071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但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李兴系驾驶鲁Q×××××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张广东系其驾驶的鲁Q×××××号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张广东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兴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定,嘉诚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5)L2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定:原告的损失价值为58,1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同时,原告支付施救费730元。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兴与被告张广东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兴的车辆部分损坏,事实清楚。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告李兴的损失由被告张广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根据原告李兴提供的施救费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1张和临嘉价评字(2015)L2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认定其车辆损失为58,186.6元,施救费73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60,416.6元;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先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赔偿原告李兴损失2,000元,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8,416.6元,由被告张广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9,20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张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兴损失共计29,208.3元。三、驳回原告李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李兴负担200元,由被告张广东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