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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执刑财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健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丽执刑财字第9号被执行人吴健强因犯诈骗罪,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浙丽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一庭于2015年8月24日以刑事判决书中涉及罚金30000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10000元为执行标的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健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及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50000元);被执行人吴健强的违法所得10000元,责令退赔给中国联通公司丽水分公司。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吴健强配偶汤水英在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115000余元款项,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扣留本案的执行款项4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采取扣留汤水英住房公积金40000元款项的执行措施,因住房公积金受到有关政策的限制,目前难以提取,故本案先予执行程序终结,待提取条件成就,再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浙丽执刑财字第9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晓红审 判 员 李伟峰审 判 员 叶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