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苏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14号原告:苏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谭克明,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苏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经人介绍我在2008年10月17日与被告陈某某在安庆市宜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婚后三天就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陈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做书面或者口头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苏某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长期分居,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和被告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长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