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军、王元龙等与高飞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龙。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美燕。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委托代理人李春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载。委托代理人瞿昊智。委托代理人梁博文。原审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负责人周乐。委托代理人陈建勋。上诉人王军、王元龙、詹美燕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军系王元龙、詹美燕之子。2009年10月10日,高飞、王军、王元龙、詹美燕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签定位于上海市晋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系争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万元。同月17日,高飞、王军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8日,王军(主借款人)、高飞(共同借款人)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黄浦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贷取商业贷款25万元,公积金贷款55万元。2009年12月8日,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高飞、王军、王元龙、詹美燕四人名下,房地产权证上记载为共同共有,该房屋上设有第三人的抵押权。2014年1月8日,高飞、王军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1月24日,高飞与王军的离婚判决书生效。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自2010年2月20日开始扣款,双方当事人公积金和商业贷款至2014年1月之前的扣款本息数额为240,150.99元,剩余公积金和商业贷款数额693,333.44元。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高飞的公积金账户扣款数额为6,330元。经评估机构评估,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339.8万元。现高飞涉讼,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王军、王元龙、詹美燕支付其房屋折价款72万元。原审法院审理中,王军等三人提供2009年9月10日的房地产买卖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房款收据以及詹美燕平安银行上海普陀支行银行流水单,称系争房屋总价180万元,己方支付首付款100万元,自2012年9月18日起系争房屋的房贷由詹美燕出资偿还。高飞称,其仅知系争房屋的合同价款为138万元,首付款由王元龙、詹美燕支付,但对于系争房屋价格为180万元和由王元龙、詹美燕支付首付款100万元的事实不能确认;詹美燕账户转出的金额不同,不能证明用于还贷。高飞称,系争房屋作为婚房使用,王元龙、詹美燕支付的首付款应视为对小夫妻的赠与。公积金贷款与商业贷款是同一还款账户,以存入现金的方式由高飞与王军共同还贷,高飞以婚前存款偿还了部分贷款。2012年7月双方产生矛盾后,高飞自2012年8月开始不再偿还商业贷款。王军等三人称,高飞与王军公积金冲贷每月不到1,000元,公积金还贷每月3,000元,不足部分由詹美燕补足;买卖合同及产证加入高飞名字的原因是为了以高飞、王军名义申请贷款,如果作为赠与,则不会加上王元龙、詹美燕的名字。王军、王元龙、詹美燕又表示,同意高飞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归王军所有。原审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表示,对于产权人由高飞、王军、王元龙、詹美燕变更为王军、王元龙、詹美燕无异议,同意由王军归还贷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高飞、王军两人已经离婚。高飞与王军、王元龙、詹美燕之间已无共有的基础,故高飞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的主张应予支持。现高飞自愿放弃系争房屋产权而选择获得折价款,对方三人对此也表示同意,故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归王军等三人所有。依据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记载,系争房屋由四人共同共有,共有人之间分割共同共有财产,一般按均等比例分割,但考虑到王军等人在购买系争房屋等过程中贡献较大,故具体份额考虑上述情况,酌定高飞的份额为系争房屋市场价值扣除2014年1月之后的剩余公积金和商业贷款本金数额后的20%,经计算,为540,933.31元,故王军等三人应共同给付高飞产权折价款540,933.31元。系争房屋产权人的变化不影响原审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王军仍应按《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高飞、王军两人婚姻期间归还的贷款本息应视为以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2014年1月24日高飞和王军的离婚判决书生效,故王军理应返还高飞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公积金账户所扣除的6,330元。王军等人无足够证据证明高飞、王军还贷的钱款系来源于詹美燕,且即便存在詹美燕账户钱款转入王军账户的情况,也是詹美燕与王军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晋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王军、王元龙、詹美燕共同共有(其中高飞的份额归王军所有);二、王军、王元龙、詹美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高飞房屋产权折价款540,933.31元,该款应交至原审法院代管款账户;三、上述第二条判决主文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高飞、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浦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应协助王军、王元龙、詹美燕办理上海市晋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王军、王元龙、詹美燕三人(变更手续所发生的交易税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在上述产权人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高飞可从原审法院代管款账户领取540,933.31元折价款;四、王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飞6,33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军、王元龙、詹美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购得系争房屋时,购买总价为180万元,首付款由王元龙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直接支付卖房人,但原审法院未查明该节各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公。原审法院认定詹美燕转入王军账户的欠款为二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应为归还的银行贷款。有关系争房屋的贷款归还开始至王军、高飞判决离婚之时,王元龙、詹美燕支付的首付款、商业贷款等,占总房款的57.41%,即使王军、高飞二人归还的贷款也仅占总房款的4.07%,故上诉人三人对于系争房屋的贡献远大于高飞,而原审法院却判决高飞享有扣除相关款项后的房屋20%折价款。明显过高。另外,有关房屋的装修部分不应计入总房价进行分割。此外,系争房屋应视为按份共有,并按照各方的出资额确认各方的份额,故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中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系争房屋折价款数额的判决,改判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25万元等。被上诉人高飞辩称:系争房屋是基于其与王军结婚所购,王元龙、詹美燕并不居住使用该房屋,并非单纯投资,是基于家庭成员之间共同共有,不能简单地按照出资资金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考虑了王元龙夫妇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分割时依法进行了调整,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分割比例亦不正确。有关评估公司也作出了客观的评估结论,故原审法院的判决符合客观事实,据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住房担保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上海银行黄浦支行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审法院依法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并质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同。系争房屋原为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登记为产权人时,未作分割。现因高飞、王军离婚之故,双方当事人已不存在系争房屋共同共有的家庭成员基础,故依法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考虑各方当事人对于系争房屋的贡献,偿还银行相应贷款等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对此的相关举证和陈述,酌情作出高飞享有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诉请,尚无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王军、王元龙、詹美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