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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尧尧与严星龙、上海善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张尧尧。法定代理人张玉孝,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孙付坤,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星龙(第一被告)。被告上海善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童震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伏刘,男,在上海善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尧尧诉被告严星龙、被告上海善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尧尧的委托代理人孙付坤、被告严星龙、被告上海善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伏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尧尧诉称:2014年7月20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11,9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6,160元(2,020元/月*8个月)、护理费6,060(2,020元/月*3个月)、伤残赔偿金400,764元(47,710元/年*20年*0.42)、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5,000元、住宿费208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158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严星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上海善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由第二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请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经核算为111,919.74元,自费部分及非医保费用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6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付。衣物损失认可200元。车损不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3时04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赵琪琪、赵楠、汪欣悦)沿本区新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青公路胜利路路口西8米处违反信号灯通过路口,适遇第一被告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及其车上乘客赵琪琪、赵楠、汪欣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琪琪、赵楠、汪欣悦三名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和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20日至8月6日和2015年1月19日至2月6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1,391.74元(含急救救护车费190元、已扣除伙食费528元)。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2015年5月1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七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第二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伤残赔偿金400,764元,并提供阜南县昆城镇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张尧尧于2010年8月至今居住在阜南县地城北路西侧0301号)、张路路与张玉孝、张尧尧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张路路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第三被告认为从身份证地址来看张路路与原告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居委会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起居住在租赁房屋内,而当时原告仅16岁,其租房居住与常理不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二、住宿费208元、交通费2,158元,并提供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第三被告认为住宿费不应产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11,391.7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700元;三、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16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月1,800元计算90天,合计5,4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伤残程度,计算为178,012.80元;六、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8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8,400元;八、车损,结合案情,酌情确认500元;九、衣物损失,结合案情,酌情确认200元;十、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325,164.54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余款204,464.54元的40%即81,785.81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赔偿40%即2,00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6,000元;故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8,000元,扣除第二被告已付款40,000元,原告需返还第二被告3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尧尧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尧尧81,785.81元;三、原告张尧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善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32,000元;四、原告张尧尧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8.60元,减半收取2,954.30元,由原告负担1,100.30元,第二被告负担1,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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