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安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493号原告:张国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世新,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丰海,居民。被告: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胶平路241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诉讼代表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强诉被告安丰海、青岛平度旅游汽车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新,被告安丰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旅游汽车公司于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诉称:2014年8月1日1时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文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村市场路段,与停在路边的张志民驾驶的鲁B×××××/鲁B×××××挂号牌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63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丰海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青岛旅游汽车公司辩称:鲁B×××××/鲁B×××××挂号牌大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安丰海,答辩人系该车的登记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时许,原告酒后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文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村市场路段,与停在路边的张志民驾驶的鲁B×××××/鲁B×××××挂号牌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原告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民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内开放性损伤伴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损伤。被告安丰海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之伤被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十、十、十级伤残。另查明:鲁B×××××/鲁B×××××挂号牌大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青岛旅游汽车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安丰海,张志民是被告安丰海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从事雇佣活动。鲁B×××××/鲁B×××××挂号牌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55604.39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一日清单、诊断报告单;2、后续治疗费40000元,提供日照市光明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照30元/天×27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93510.40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6%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1720元,提供鉴定费收据;6、误工费16800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元/天×210天计算;7、护理费2160元,按照80元/天×27天计算;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以上损失,被告安丰海、保险公司对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自费药不承担;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用不合理,不予承担;对鉴定费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天数请法庭酌情认定;对交通费认可27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停在路边的张志民驾驶的鲁B×××××/鲁B×××××挂号牌大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与张志民按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B×××××/鲁B×××××挂号牌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安丰海作为鲁B×××××/鲁B×××××挂号牌大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旅游汽车公司作为鲁B×××××/鲁B×××××挂号牌大货车的登记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55604.39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一日清单、诊断报告单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93510.4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之损伤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其开放性颅脑损伤行右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片清除手术后,现右额颞部见大面积颅骨缺如,后期还需行颅骨修补手术,在无并发症出现的情况下,手术费用为40000元,予以采认,对于残疾赔偿金损失,因原告住所地在日照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可以按照山东省城镇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6%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应按照20元/天×27天(住院天数)计算;4、鉴定费172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佐证,予以确认;5、误工费144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确存在误工损失,对于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山东省城镇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损失日可以为180天(80元/天×180天);6、护理费1890元,参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酌情按照70元/天×27天计算;7、交通费27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7934.79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3510.4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110070.4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45604.39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87864.39元,应由被告安丰海按20%的比例赔偿17572.88元,被告青岛旅游汽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强残疾赔偿金93510.4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110070.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安丰海赔偿原告张国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7572.88元,扣除已给付的15000元,余款2572.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旅游汽车公司与被告安丰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原告张国强负担442元;由被告安丰海负担2811元;邮寄费180元,由被告安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文新陪审员 郑祥安陪审员 汉京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