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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国安、秀子莲诉被告蔡金伟、王有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安,秀子莲,蔡金伟,王有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黄国安。原告秀子莲。二��告委托代理人吴润华,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金伟。被告王有阳。委托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负责人:陈雄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正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国安、秀子莲诉被告蔡金伟、王有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易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安、秀子莲的委托代理人吴润华,被告蔡金伟,被告王有阳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应诉,被告财产保险易门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安、秀子莲诉称���2014年11月12日14时30分,被告蔡金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王有阳),沿易门县安易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易线K17+550米处时,所驾驶车辆车身右侧与同向由原告黄国安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黄国安、秀子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金伟、黄国安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秀子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黄国安伤势较重转到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黄国安支出医疗费101501.99元,秀子莲支出医疗费5948.77元。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国安的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秀子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诉请判令: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黄国安的各项费用共计173253.23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秀子莲47198.77元。以上费用由财产保险易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金伟、王有阳连带赔偿。三、案件受理费由蔡金伟、王有阳负担。被告王有阳、蔡金伟辩称,一、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答辩人的合理费用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答辩人将积极配合承担其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答辩人蔡金伟与被答辩人黄国安承担同等责任,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因此超出的诉讼费应由被答辩黄国安人承担,合理部分也应由被答辩人黄国安承担一半。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费用项目和标准不合理,具体如下:黄国安医疗费应扣减未盖公章的1200元。被答辩人黄国安70岁、秀子莲66岁,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应以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100元每天计算过高,应以每天79元结合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黄国安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元,秀子莲的应为10438.4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应按10元每天计算。陪护人员伙食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已经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里,不应重复计算。四、答辩人王有阳已经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73000元,应在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减。被告财产保险易门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答辩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赔偿1万元,超过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承担,即黄国安和蔡金伟各自承担50%的责任,黄国安应承担的责任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二、被答辩人是农村居民,各项赔偿费用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被答辩人的误工费只能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100元每天计算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根据医嘱确定,以每天20元计算。如医嘱没有建议加强营养则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的票据,不应予以支持。陪护人员伙食费、住宿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应支持。本次事故是由黄国安与蔡金伟的共同过错造成,黄国安既是受害人也是侵权人,其提出精神抚慰金请求有违情理,不予支持,鉴定费和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不在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没有义务赔偿。答辩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费用,答辩人没有义务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2日14时30分,蔡金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易门县安易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易线K17+550米处时,所驾驶车辆车身右侧与同向由原告黄国安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载秀子莲)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黄国安、秀子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金伟、黄国安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秀子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易门县人民医院救治,秀子莲住院15天后好转出院。黄国安因伤情较重于次日转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住���15天后转回易门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2月12日,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国安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Ⅷ(捌)级伤残;肺修补术后构成Ⅹ(拾)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损伤构成构成Ⅹ(拾)级伤残。黄国安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秀子莲损伤构成Ⅹ(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黄国安住院期间由其子黄文富护理,黄文富系从事普通货运从业人员。秀子莲住院期间由儿媳廖贵芬护理。(二)、蔡金伟的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均为被告王有阳,蔡金伟系王有阳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执行雇主安排的工作任务。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财产保险易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财产保险易门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经被告财产保险易门支公司定损,黄国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定损3200元。事发后,王有阳为黄国安垫付医疗费65000元,为秀子莲垫付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和易门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收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二原告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黄国安的医疗费,根据易门县人民医院及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101501.99元。秀子莲的医疗费根据易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008.77元。后期治疗费,有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认��黄国安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秀子莲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二原告住院天数,参照2015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黄国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100元∕天×29天),秀子莲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误工费,二原告均属已超过60周岁的老年人,因误工费属被告财产保险易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予以承担,现被告财产保险易门支公司同意二原告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即黄国安、秀子莲的误工费均确定为1820元(20元∕天×91天)。护理费,黄国安住院期间由其子黄文富护理,因黄文富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每天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结合黄国安住院天数以及卧床休息二个月的出院医嘱,护理费确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秀子莲的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以及卧床休息6-8周的医嘱,确定护理期为71天,由于未提交护理人员廖贵芬的相关收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260元(60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黄国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885.44元、秀子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184元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全部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20元∕天。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伙食费、住宿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陪护人员伙食费、住宿费是否确已支出以及支出的金额,因此本院对陪护人员伙食费、住宿费不予支持。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黄国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捌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两处,客观上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黄国安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危害后果,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秀子莲伤势较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黄国安主张交通费1400元,本院结合黄国安从昆明出院后继续转回易门住院的实际情况,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标准酌情支持黄国安交通费560元(出院、复查交通费400元,鉴定支出160元)。秀子莲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60元(出院,复查交通费100元,鉴定支出160元)。综上,黄国安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01501.9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27885.44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3200元,合计157747元。秀子莲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008.77元、后期治疗���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0633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金伟、黄国安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秀子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公民享有健康权,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秀子莲对黄国安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即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蔡金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蔡金伟系王有阳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雇主安排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蔡金伟在本案中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王有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蔡金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财产保险易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先���财产保险易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产保险易门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有阳予以赔偿。王有阳要求将其为二原告垫付的费用73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国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70元;赔偿原告黄国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8105元;赔偿原告黄国安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秀子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30元;赔偿原告秀子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364元,合计赔偿6746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国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53556元;赔偿原告秀子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39.50元,合计��偿58995.50元。三、由被告王有阳赔偿原告黄国安、秀子莲鉴定费、交通费(鉴定支出)1460元,扣除被告王有阳垫付的医疗费73000元后,原告黄国安、秀子莲应返还被告王有阳71540元(该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公司赔偿给二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予以返还王有阳)。四、驳回原告黄国安、秀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已减半),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