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瑞兴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笑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瑞兴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笑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75号原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瑞兴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三合镇环城北路。组织机构代码:587266878。法定代表人:李天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岳,男,1964年1月25日生,水族,三都县人,三都县司法局工作员,住三都县三合镇县府路50-2号。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64********。被告:周笑寒(曾用名周义勇),男,1985年2月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以下简称贵阳市)云岩区平安巷**号。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5********。委托代理人:路快,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瑞兴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矿产公司)诉被告周笑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周笑寒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周笑寒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周笑寒的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兴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天平和委托代理人罗岳,被告周笑寒的委托代理人路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兴矿产公司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到原告的门店选购鸡血石艺术品,被告购买了“对章”一对(价格7000元)、“鸿福齐天”一个(价格88888元)、“梅花血摆佛”一个(价格2500元)、“梅花血印章”一对(价格3000元)、“牛把佛”一个(价格2000元)、“国色天香”一个(价格32800元),共计136188元。被告因所带现金不足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先付20000元,余款过几天再汇给原告,被告在原告的《瑞兴门店销售月报表》上签署了周义勇的名字确认。但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6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笑寒辩称,烨煜公司是三元瑞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2015年4月10日运走的鸡血石艺术品是烨煜公司放在原告的门面销售的,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运走的鸡血石艺术品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告所支付的20000元是预付给烨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华的公司运营费用,并不是支付购买鸡血石艺术品的部分价款。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周笑寒到原告的瑞兴门店选购鸡血石艺术品,被告购买了“对章”一对(价格7000元)、“鸿福齐天”一个(价格88888元)、“梅花血摆件”一个(价格2500元)、“梅花血印章”一对(价格3000元)、“手把件”一个(价格2000元)、“国色天香”一个(价格32800元),共计136188元。被告因所带现金不足,经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先付20000元,余款过几天再汇给原告,被告在原告的《瑞兴门店销售月报表》上对所购鸡血石艺术品的数量和价格签署了周义勇的名字确认。当天,被告将20000元转入原告的股东王光华的账户后,王光华取出现金交给了原告的财务人员。因被告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16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瑞兴门店销售月报表》、所购鸡血石艺术品的图片、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门店选购鸡血石艺术品后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双方也对剩余货款的支付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所购鸡血石艺术口品是烨煜公司放在原告的门面销售的、被告所支付的20000元是预付给烨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华的公司运营费用并不是支付购买鸡血石艺术品的部分价款,因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笑寒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瑞兴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壹佰捌拾捌圆整(¥1161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2元已减半收取满1311元,由被告周笑寒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陆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鹤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