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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郑金学、张元兰、马振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郑金学,张元兰,马振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148号原告: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莹,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学,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张元兰,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马振山,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金学、张元兰、马振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学、张元兰、马振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郑金学以支付首付结合银行按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挖掘机一台。2009年11月,被告郑金学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红专路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16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挖掘机,被告张元兰作为抵押共有人在上述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为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约定原告享有追偿权。该神钢挖掘机由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实际交付至被告郑金学。自2009年12月21日始至起诉时被告郑金学未按约履行义务,以致原告为其垫付款803444.98元,按照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71270.7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郑金学与被告张元兰向原告支付代垫款803444.98元及违约金371270.78元(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逾期仍未支付则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合计1174715元;判令马振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金学、张元兰未作答辩。被告马振山书面辩称:一、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马振山的保证责任免除。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九条合同各方约定在原告向金融机构履行保证责任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出具的银行垫款证明显示的原告为涉案挖机代垫的最后一笔按揭款时间为2014年2月,而原告是2015年4月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这期间原告从未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马振山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马振山的保证责任免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郑金学以支付首付结合银行按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的神钢挖掘机一台。原告为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安徽瑞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马振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郑金学所欠原告为其代为向金融机构的还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本息、违约赔偿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在贷款期内,如果因郑金学不能按约向贷款的金融机构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向金融机构履行保证责任,郑金学必须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三日内向原告清偿代付的款项。如迟延付款,对迟延付款部分,郑金学除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郑金学购买的神钢挖掘机交付给郑金学。2009年11月,被告郑金学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红专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贷款金额为1216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挖掘机,贷款期限为2009年11月至2013年11月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5.76%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被告张元兰作为抵押共有人在上述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此后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在银行的要求下,原告遂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2月,原告已为被告垫付按揭款本金1375320.98元,此期间被告郑金学支付原告571816元。现原告就剩余的垫付款本金803444.98元及违约金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挖掘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违约金计算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得到切实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和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红专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银行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因被告违约致原告向银行垫付803444.98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垫付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郑金学、张元兰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郑金学、张元兰偿还银行垫付款80344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5年3月的违约金为371270.78元。关于原告马振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因马振山系承担反担保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权即被告郑金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垫付款的期满后6个月内。原告应在此期间要求马振山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郑金学必须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三日内向原告清偿代付的款项,根据银行证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2014年2月,故本案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9月。原告于2015年4月诉讼,故马振山的担保期限已过,且马振山也对保证期限提出抗辩,故原告诉请马振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金学及张元兰应对其支付垫付款承担举证责任,其在举证期内未予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学、张元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803444.98元及违约金371270.78元(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逾期仍未支付则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驳回原告河南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70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郑金学、张元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方奎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林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