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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无业,捕前住原籍。2006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无业,捕前住原籍。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大街保龙仓超市门口南侧停车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8元。被盗自行车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将自行车盗走后欲拆卸打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杜某某的违法犯罪情况:2006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犯罪工具和被盗赃物的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6)虎刑初字第005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现实表现的证明、二被告人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杜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解巍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津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