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龚清翠与张友根、魏大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清翠,张友根,魏大林,彭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682号原告龚清翠,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大兴,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根,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大林,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振平,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龚清翠与被告张友根、魏大林、彭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后,因被告张友根、魏大林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张友根、魏大林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林、人民陪审员艾明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清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根、魏大林、彭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清翠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张友根、魏大林借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友根、魏大林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被告张友根、魏大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三个月付息,双方约定由被告彭振平承担担保��任,用被告张友根、魏大林的房屋作抵押。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友根、魏大林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张友根、魏大林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张友根、魏大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彭振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张友根、魏大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被告彭振平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张友根、魏大林、彭振平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本院询问翁某某(系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张友根、魏大林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告龚清翠对其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因被告张友根、魏大林、彭振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7日,被告张友根、魏大林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龚清翠借款50000元。被告张友根、魏大林向原��龚清翠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被告张友根、魏大林向原告龚清翠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三个月付息,借款人:张友根、魏大林,担保人:彭振平,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名及捺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具体担保方式。”原告龚清翠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友根、魏大林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张友根仅偿还利息3000元。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友根、魏大林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龚清翠当庭承诺要求被告张友根已给付的利息3000元愿意予以品出。自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就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签订的借款���据记载内容为准。该借据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催告还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收后按照约定支付借款,由于被告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其担保方式属于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彭振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振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友根、魏大林追偿。被告张友根已给付的利息3000元应予以品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友根、魏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龚清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张友根已给付的利息3000元应予以品出;二、由被告彭振平对以上借款本金以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彭振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友根、魏大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张友根、魏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发玖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艾明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