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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金忠与贺孝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忠,贺孝进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张金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向爱民,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孝进(又名贺孝敬、贺孝建),农民。原告张金忠诉被告贺孝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爱民、被告贺孝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孝进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忠诉称,200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张金忠买贺孝建房屋的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建始县长梁乡广龙村3组的钢筋水泥结构房屋一栋大小共六间转让给原告。同时,经建始县长梁乡广龙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被告承包的水田0.95亩、旱田0.6亩流转给原告。协议还约定,房屋左边后面同房屋后筋墙相齐后再向后让五尺作为修路用。在中间人和广龙村村民委员会的参与和见证下,双方当场签字履行协议,原告付清价款32000元,被告交付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随后被告腾退了房屋并交付了钥匙,原告举家迁进该房居住生活并对流转的土地管理耕种至今。双方相邻而居,十年来和平友好相处,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期间,被告因故从原告处取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因被告贺孝进出门在外,其妻胡厚英在《房屋过户申请书》“申请人”处签名捺印,并向原告提供其家庭《户口登记簿》以便于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建始县长梁乡广龙村村民委员会在《房屋过户申请书》上亦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后因登记部门要求被告夫妇现场签字确认,但被告夫妇不予配合,致过户登记不成。请求判决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被告贺孝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土地流转合同后,被告一直在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应无起诉的理由。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张金忠买贺孝建房屋的协议书》,建始县长梁乡广龙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书上加盖村委会印章同意。协议载明:“张金忠购买广龙村三组贺孝建钢筋水泥结构房屋一栋,大小六间,占地面积130平方米。其周边土地界为:前到贺孝建水田里坎;后到贺孝兰场坝坎;右到堰塘坎;左边模到毛公路水沟,此地前面与龙世槐旱田接界,房屋左角与龙世槐这块旱田交界于干柑树,此树属买方张金忠所有。左边后面同房屋后筋墙相齐后再向后让五尺作为修路用。经买卖双方协商:此房屋价值贰万元人民币,卖方同意给买方永久性转让水田9分5厘、旱田6分。其一切手续由买方张金忠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付款32000元,被告贺孝进出具收款收条,并交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随后被告腾退房屋并交付了钥匙,原告举家迁进该房居住生活并对流转的土地管理耕种至今。双方相邻而居,十年来和平友好相处,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期间,被告因故从原告处取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原告着手办理过户登记,因被告贺孝进出门在外,其妻胡厚英在《房屋过户申请书》“申请人”处签字“贺孝进、胡厚英”并捺印,还向原告提供其家庭《户口登记簿》以便原告办理过户,建始县长梁乡广龙村村民委员会在《房屋过户申请书》上亦签署了“情况属实”意见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后因登记部门要求被告夫妇现场签字确认,被告夫妇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实际价款为32000元,但为办理过户登记少缴税费,房屋买卖协议中转让价款只约定为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金忠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簿》,《关于张金忠买贺孝建房屋的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收条》复印件,建始县长梁乡广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各自代表其家庭签订《关于张金忠买贺孝进房屋的协议书》及双方履行交付义务的一系列过程来看,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金忠与被告贺孝进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的《关于张金忠买贺孝进房屋的协议书》有效;被告贺孝进协助原告张金忠办理本案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贺孝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