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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某、王某甲等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某,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甲,董某,赵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刑二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中共党员,原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移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单位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永兴街17号。法定代表人宁某,董事长。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原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董某,中共党员,原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中共党员,原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原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长。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招远市医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宁某、王某甲、董某、赵某、张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4)招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单位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董事会研究通过,由被告人宁某先后直接参与或分别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董某、赵某、张某分三次将该公司2002年至2013年的部分小金库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销毁,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收、支金额各为8368290.6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宁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携带该公司2002年至2006年的小金库账目和会计凭证,到招远市蚕庄加油站路口附近一块农田地堰旁边烧毁,涉及收、支金额各为4808929.22元。2、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宁某安排被告人董某、赵某携带该公司2011年度的小金库账目和会计凭证,到招远市金晖路与泉山路交叉路口南面的一块空地上烧毁,涉及收、支金额各为1980942.10元。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宁某、董某携带该公司2012年度和2013年1至3月份的小金库账目和会计凭证,到招远市康泰公司西南“咱家小院”饭店旁边一块空地上烧毁,涉及收、支金额各为1578419.33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董某、赵某、张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投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其公司小金库的主要收入来源有药品厂家给的返利、药品厂家促销给的款项和部分保健品销售收入及部分房屋出租收入。2010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宁某要去了2009年度的账目和凭证;2011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要求其把2008年以前的小金库账目和凭证全部交给财务科长张某,其漏交了2007年和2008年的账目,其中2006年以前的凭证收支金额各是4808929.22元;后宁某又要走了2010年小金库的账目和凭证,涉及的收支金额各是1316207.06元;2012年3月的一天,宁某要走了2011年度的小金库账目和凭证,涉及的收支金额各是1980942.1元;2013年3月的一天,宁某要走了2012年度和2013年3月份前的小金库账目和凭证,涉及的收支金额各是1578419.33元。上述账目和凭证再没有交还。2、书证(1)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招远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该案系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3日移交招远市公安局。(2)被告人宁某、王某甲、董某、赵某、张某的人口信息,证实五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宁某、王某甲、董某、赵某、张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宁某。(5)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聘任文件,证实王某甲为该公司总经理,张某为财务负责人,董某、赵某均为副总经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代码为××,机构类型是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宁某。(7)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任职通知,证实被告人宁某于2004年1月13日经董事会选举并任命为该公司董事长。(8)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4月20日,在宁某主持召开的该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上,通过了处理以前医保账目的决议,宁某、王某甲、董某、赵某均参加了会议并签字同意。(9)由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纳王某乙提供,包含了几年来被宁某等人销毁的账目复印件。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宁某、王某甲、董某、赵某、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由董事会以集体名义研究决定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被告人宁某、王某甲、董某、赵某、张某作为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宁某系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其提议并直接参与或具体安排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董某、赵某、张某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受宁某指使、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且系董事会成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董某参与两次犯罪,但其不是董事会成员,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被告人王某甲小;被告人赵某虽系董事会成员、公司副总经理,但其只参与一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被告人董某小;被告人张某系财务科长,其只参与一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被告人赵某小。被告人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赵某、张某作案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单位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宁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董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被告人赵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张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宁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对上诉人的行为重新认定,作出公正的处罚。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不成立。2、原审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量刑过重,上诉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3、上诉人身体有病,不适合关押,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单位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宁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由董事会以集体名义研究决定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上诉人宁某作为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不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会计法》第二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原审被告单位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上诉人宁某作为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组织召开董事会研究决定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过重,上诉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宁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提议并直接参与或具体安排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原审判决已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认定。鉴于原审被告单位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上诉人宁某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上诉人真诚悔罪,且同意接受监督考察,社区、家庭具备考察和矫正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其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身体有病,不适合关押,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身体有病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宁某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第三、四、五、六项,即被告单位招远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宁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董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被告人赵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张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对上诉人宁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宁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江涛审判员  纪华伦审判员  宫凌云审判员  梁科兴审判员  褚兴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 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