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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明、周根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先后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汽车南站附近、华宙宾馆附近盗窃摩托车2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唐某某的第二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先后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汽车南站附近、华宙宾馆附近盗窃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汽车南站后门居民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9元。2、2015年4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五中路口华宙宾馆附近,当其正在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白色女士助力摩托车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对其检查,发现作案工具钥匙三串、钳子、起子各一把、被害人杨某某购车发票。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发现有人正在盗窃摩托车后报警及抓获被告人唐某某的事实。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不能证明2015年4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到他家打牌的事实。6、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唐某某。7、对案笔录及照片,系被告人唐某某指认盗窃现场。8、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刑初字316号《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前科情况。9、户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因吸毒、盗窃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1、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1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第二次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自仿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